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25號
HLDV,104,監宣,25,2015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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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江俊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之父母江炳枝、江陳盡之除戶謄本。
(二)關係人江保雄江明惠之戶籍謄本,渠等同意由聲請人江
   俊雄為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江保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之同意書;同意書需蓋用印鑑章(需附用印人之印鑑證
   明)。
(三)相對人之財產資料(請持本件裁定至國稅局申請)。
(四)如有疑問,請洽本件聯絡人:宜股書記官劉又華(聯絡電
   話00-0000000 分機 573)。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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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