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江俊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之父母江炳枝、江陳盡之除戶謄本。
(二)關係人江保雄、江明惠之戶籍謄本,渠等同意由聲請人江
俊雄為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江保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之同意書;同意書需蓋用印鑑章(需附用印人之印鑑證
明)。
(三)相對人之財產資料(請持本件裁定至國稅局申請)。
(四)如有疑問,請洽本件聯絡人:宜股書記官劉又華(聯絡電
話00-0000000 分機 573)。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