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板小字第四一七號
原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重雄
(送達代收人 謝勇
一、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玖萬陸仟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九百六十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九百十
五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三十四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 明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 進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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