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詐害行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37號
HLDV,103,訴,237,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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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黃皇霖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   告 鍾修杰
被   告 鍾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凱婷鍾修杰就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972建號(門牌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7樓之15號)建物,於民國 103年3月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鍾修杰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撤銷權 之標的,包含被告間就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0000地號 土地、同段1972建號門牌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7樓之15 號建物之所有權讓與行為,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鍾修杰、被告鍾凱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速比得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速比得公司)於102 年1 月2 日邀同訴外人范寶嘉、被告鍾凱婷為連帶保證人, 於原告簽立借款憑證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於同日貸放 ,約定到期日至 104年1月2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 ,按期本息平均攤還之,依借據第六條特約條款第一項之約 定,借款人未按期還本金或按期付息時,其全部借款即視為 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喪失期限之 利息,然借款人自 103年3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鍾凱婷竟 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同 段建物(即1972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00



0號7樓之15號,於103年3月26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予被 告鍾修杰所有,確有脫產致害及原告債權之故意。鍾凱婷雖 經催告仍未依連帶保證人責任償還債務,並為規避對原告所 應負擔之債務而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與鍾修杰,致害及原告上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 244 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鍾凱婷鍾修杰就其所為上開土地及 建物於 103年3月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暨被告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03年3月27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被告鍾凱婷、鍾修 杰就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9 72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7樓之15號建物, 於 103年3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行為(即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鍾修杰就前項所示不動產 ,於103年3月26日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花蓮電謄字第 041735號)、借款憑證、異動索引資料(花蓮電謄字第0414 81號)為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鍾修杰、被告鍾凱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憑 證、異動索引資料等為證,被告未予爭執,視同自認,乃堪 認定。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係屬無償行為,客觀 上足使債務人鍾凱婷之總責任財產減少,而有害於債權人求 償時之債權實現,被告復未為任何其他說明及抗辯,自應以 原告主張為可採,依上規定,原告訴請法院將贈與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撤銷之,乃屬合法。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銷訴權法律關 係,請求本院判決如訴之聲明第1、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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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速比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