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廖楊麗端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 告 廖威豪
廖威榮
廖真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吳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259,077元,及 自民國10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振益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5,259,077元,及自 10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三人之父即訴外人廖振益因需周轉,而於 88年8月間以坐 落花蓮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 路00號房屋乙棟,設定抵押權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 蓮企銀)貸款 700萬元,上開貸款由原告即訴外人廖振益之母 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訴外人廖振益並無穩定收入,故上開貸款 均由原告繳納貸款本息,自91年3月29日至94年11月4日止,繳 付本息及違約金等共計 3,311,162元,嗣因上開銀行之利率太 高,訴外人廖振益擬轉貸至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 稱花蓮一信),惟因訴外人廖振益無固定收入,無法貸款,故 於94年11月間借用其弟即證人廖振宏之名義轉向花蓮一信貸款 520萬元,而由訴外人廖振益、廖美霞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仍 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花蓮一信以擔保該筆借款,惟上開貸
款之本息仍係由原告代為繳納,自94年11月4日起至100年5月9 日止共計繳納貸款本息 1,947,915元,嗣因訴外人廖振益之子 即被告廖威豪開始掌管家族事業美準鐘錶行,故自100年5月起 始由被告廖威豪負責繳付花蓮一信之貸款本息。㈡原告自91年3月29日起至100年5月9日止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責, 並受訴外人廖振益委任,共計代其繳付貸款本息合計5,259,07 7元(3,311,162+1,947,915= 5,259,077),自得依民法第2 81條第1項、749條、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訴外人廖振益償還 上開款項,又縱認原告繳納上開花蓮一信貸款本息之行為未受 訴外人廖振益所委任,亦屬無因管理,上開管理行為利於訴外 人廖振益,亦不違反其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訴外人廖振益償還上開款項,而訴 外人廖振益不幸於101年10月間過世,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 3條第1項規定,被告三人就被繼承人廖振益積欠原告之債務, 自應在其繼承訴外人廖振益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 責任。
㈢被告辯稱向花蓮企銀借款 700萬元一事,實係訴外人廖振益受 其父母即訴外人廖金連及原告之委託,始以其名義借款,上開 借款全數由訴外人廖金連及原告支配使用,原告本負有清償系 爭借款債務之義務,自無於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後要求被告償還 云云。惟被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訴外 人廖金連及原告若有資金使用之需要,大可直接以自己名義向 銀行借錢,且其尚有多名子女,亦可借用其他子女之名義借錢 ,何需借用訴外人廖振益之名義,且系爭借款若果係訴外人廖 金連及原告欲使用,訴外人廖振益豈有願意以其擔任借款人, 並提供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花蓮企銀作為擔保之可能。另 觀訴外人廖振益係以其名義於 88年8月19日向花蓮企銀借款, 而訴外人廖振益於花蓮企銀 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下稱花 蓮企銀帳戶)於87年7月22日有一筆700萬元之款項轉入,惟上 開款項與系爭借款時間並不相符,實難證明係屬同一筆款項, 且該筆款項雖於同日即轉出 680萬元,惟係轉入何人帳戶不明 ,且該筆款項既經撥付訴外人廖振益帳戶,其欲如何使用實非 他人所能置喙,自無從認定系爭借款係由訴外人廖金連及原告 支配使用,而訴外人廖金連固於83年12月間有向花蓮一信借款 1,50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坐落花蓮市○○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811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予 花蓮一信,該筆借款經按月清償本息,並無大額之還款金額, 系爭借款亦非用以清償上開借款,被告所辯,並無足採。㈣被告雖抗辯原告與其子女、被告等人共同經營家族事業「美準 鐘錶行」,其家族成員之間「同財共居」,故原告將上開鐘錶
行之收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後,實無理由要求訴外人廖振益之 繼承人即被告三人返還云云,惟查,美準鐘錶行原本係由訴外 人廖金連經營,廖金連過世後,則由原告及訴外人廖美霞共同 經營,訴外人廖振益只是偶爾幫忙而已,此可自原告及證人廖 振宏於本院作證時證述明確,且被告並未能證明系爭借款實際 係由原告、訴外人廖金連或美準鐘錶行所使用,則原告有何義 務以美準鐘錶行之收入用來清償訴外人廖振益個人之債務,又 廖振益已成年,原告對廖振益已無法定之扶養義務,遑論係就 其個人之借款負清償之義務,被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系爭 借款如果是借新償舊的話,表示所謂的借新償舊還的是87年的 這筆款項,該筆87年款項也是廖振益所借,也不是如被告所講 這筆錢是原告所使用的。
㈤爰先位部分是基於民法第546條、第749條規定,上揭求償權或 代位權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備位部分是基於民法第 176條、 第 749條規定,上揭求償權或代位權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 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振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5,259,077元,及自 10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廖振益係受原告及訴外人廖金連委託,基於受任人之地 位,以自己名義與花蓮企銀訂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向花蓮企 銀借款 700萬元,故雙方具有借名貸款之委任關係存在,此參 諸原告所述:「(問:○○路00號錶店那間房子是誰出錢買的 ?)我先生(按指廖金連)買的」、「(問:為何會用那間房 子抵押?)如果不用那間房子抵押就沒有辦法借錢」、「(問 :88年時你先生或其他子女有無其他房子?)有,所以我剛剛 講的○○路00號、中華路 110號、還有後站有兩間房子…」、 「(問:為何不用其他的房子去抵押借錢,而要用○○路00號 這間房子?)因為用別間沒有辦法貸那麼多錢。○○路00號這 間比較有價值」、「(問:你剛說會用87號這間房子來貸款, 是因為別的房子沒有辦法貸款那麼多,你有去問過嗎?)有。 是我先生決定的」。可知,本件係由訴外人廖金連及原告共同 決定以訴外人廖振益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花蓮企銀貸款 700 萬元,且衡諸一般常情,訴外人廖金連及原告既可「選擇」並 「決定」以何筆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則其所借取之款項,應 為其共同支配使用,始符合常情。且訴外人廖振益僅為借名貸 款之名義上債務人,若訴外人廖振益有借款需求,自當僅能以 自己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豈能「選擇」其他不動 產辦理抵押借款?豈有「選擇抵押物」之權利?又訴外人廖振
益於67年間曾經開設「裕益電器行」,嗣訴外人廖金連要求其 結束電器行之營業,日後訴外人廖振益即未再單獨從事其他事 業,其生活開銷全數倚賴家族事業即「美準鐘錶行」之收入, 廖振益平日並無高額資金週轉之需求,故原告稱廖振益因週轉 需求而借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依雙方內部委任關係及民法 第546條第2項規定,原告對訴外人廖振益本負有清償系爭借款 債務之法律上義務,故原告於91年3月29日至94年11月4日繳納 貸款本息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合係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 履行其對廖振益之給付義務,原告並非屬管理他人事務,廖振 益亦無內部應分擔之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311,162元 及其利息云云,顯無理由。
㈡訴外人廖振益雖於 88年8月19日與花蓮企銀簽訂乙紙借據,記 載其借款700萬元等語,惟觀諸廖振益於花蓮企銀帳戶中,其8 8年 8月 19日並無任何款項入帳。而被告近日自中國信託銀行 (即花蓮企銀之合併銀行)處取得乙紙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 前開花蓮企銀帳戶於87年7月22日有一筆700萬元款項入帳,是 衡酌系爭帳戶入帳情形,廖振益與花蓮企銀於 88年8月19日簽 訂之借據,應係雙方重新訂定之借據,而花蓮企銀貸款之 700 萬元早於87年7月22日即匯入上揭帳戶內,並於同日將其中680 萬元轉出至其他帳戶。又廖振益之父廖金連於 81年3月11日買 受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11建號建物,嗣於83年12 月27日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1,800萬元予花蓮一 信;再於 84年8月26日將上開不動產設定其他物權(應為抵押 權)予訴外人麥鏡堂,並於88年7月1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 麥鏡堂之物權登記。洵此可知,原告及訴外人廖金連應係委託 廖振益出名向花蓮企銀借款 700萬元,雙方有借名借款之委任 關係存在,嗣 700萬元撥款至系爭帳戶後,應係用於清償其父 母對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或麥鏡堂之借款債務。㈢原告因考量上開花蓮企銀貸款利息問題,於94年11月間以另一 子女即證人廖振宏之名義,向花蓮一信借款 520萬元,據此亦 可知悉訴外人廖金連及原告向來有以子女名義向銀行貸款之情 事,實際上訴外人廖振益及證人廖振宏皆無高額資金上需求, 該二人僅係出名代替原告向銀行借款,所借得之款項全數由原 告管理支配使用,原告並非該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故其主張依民法第 749條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云云,殊屬無 據,就內部債務分擔而言,廖振益及廖振宏二人並無應分擔之 部分。另參諸原告所述:「(問:剛剛給你看的借據,有換其 他銀行貸款這件事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因為一信的利息比 較少。」、「(問:換成一信後,借款人為何換為廖振宏,這 件事情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借款人換成廖振宏,但是什麼原
因我不知道。」、「(問:上開名義人變更,保證人也變動, 是誰決定?)應該是我女兒廖美霞和廖振宏有商量。」,佐以 證人廖振宏所述:「(問:當時向花蓮一信借款 520萬元,是 誰來找你出面借款?)是廖美霞跟我講。」、「(問:廖美霞 找你出面借款,有無跟你說原因?)因為被貸款壓得喘不過氣 ,要降低利息」、「(問:所以不是廖振益要你去借款?)當 時是廖美霞出面。」。足見,本件先、後向花蓮企銀、花蓮一 信借款,及改以證人廖振宏之名義向花蓮一信借款,以及日後 繳付借款本息等節,訴外人廖美霞與其他家族成員具有相當之 主導權。且依上開證人所述內容,並無人提及「廖振益無法繳 交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訴聲稱訴外人廖振益無穩定收入而無 法繳納貸款本息,廖振益借用廖振宏名義借款云云,均與事實 不符。原告係分別與廖振益、廖振宏成立借名契約(性質上為 委任),依內部委任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原告對廖 振益、廖振宏二人本負有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法律上義務,故 原告於94年11月4日至100年5月9日間繳納貸款本息以清償系爭 借款債務,乃履行其對廖振益、廖振宏之給付義務,並非屬管 理他人事務,廖振益、廖振宏亦無內部應分擔之部分,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947,915元及其利息云云,亦無理由。㈣此外,廖金連、廖振益、廖振宏、原告、廖美霞及被告廖威豪 等人先後共同經營家族事業「美準鐘錶行」,關於鐘錶行收入 之使用方式,除了用於清償銀行借款債務外,其餘均作為家族 成員之日常生活費用,並未再予區分,是家族成員之間有「同 財共居」之情形,足堪認定。是故,廖金連死亡之前,鐘錶行 之收入交由廖金連用於清償銀行借款債務;而廖金連死亡後, 鐘錶行之收入交由原告用於清償上開二筆借款債務,應為全體 家族成員之共識。嗣100年6月間,兩造與證人廖振宏共同協議 將該鐘錶行交由被告廖威豪獨自經營,自此之後,即改由被告 廖威豪負責將鐘錶行之收入用於清償花蓮一信之借款債務(目 前名義上債務人為廖振宏),此有被告廖威豪繳付借款本息之 收據可證。準此,原告於91年3月29日至100年5月9日期間,將 鐘錶行之收入用於清償二筆借款債務,係以家族成員之共同財 產清償家族成員應共同負擔之債務,為家族成員全體之共識, 自無於事後要求廖振益之子女即被告負擔返還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商到場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訴外人廖振益之母,廖振益於101 年10月間死亡,被 告為廖振益之繼承人。88年8 月19日有廖振益為借款人;原
告為連帶保證人名義,向花蓮企銀借款700萬元,自91年3月 29日至94年11月4日合計本息3,311,162元,由原告支付。 2.94年11月4 日有廖振益之弟為借款人,廖振益、廖美霞為連 帶保證人向花蓮一信借款520 萬元,並於同日將之用以清償 上揭花蓮企銀借款餘額5,110,312元(本金5,092,454元、當 期利息17,858元)。而上揭花蓮一信借款之本息,則由原告 繳納至100年5月9日合計繳納1,947,915元。自 100年5月9日 以後,則由被告廖威豪負責繳納。
3.上揭借款,均以當時廖振益名下之花蓮縣○○段000○00000 地號,及坐落其上之花蓮縣市○○路00號房屋為設定抵押擔 保(該房地現由被告繼承)。
4.本件被告並未拋棄繼承。
㈡爭執事項:本件關於向花蓮企銀、花蓮一信之借款,實際借款 人為何人?原告與廖振益間有無借名貸款及連帶債務人契約關 係存在?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廖振益因需周轉, 而於88年8月間以坐落花蓮市○○段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花蓮○○路00號房屋乙棟,設定抵押權向花蓮企銀 貸款 700萬元,上開貸款由原告即訴外人廖振益之母擔任連帶 保證人,因訴外人廖振益並無穩定收入,故上開貸款均由原告 繳納貸款本息,自91年3月29日至94年11月4日止,繳付本息及 違約金等共計 3,311,162元,嗣於94年11月間借用其弟廖振宏 之名義轉向花蓮一信貸款 520萬元,而由訴外人廖振益、廖美 霞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仍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花蓮一信以 擔保該筆借款,上開貸款之本息仍由原告代為繳納,自94年11 月4日起至100年5月9日止共計繳納貸款本息 1,947,915元等語 。然查,本件系爭借款,原借款人為廖振益、連帶保證人為原 告;嗣於向花蓮一信轉貸時,借款人則變更為廖振宏,廖振益 及廖美霞則為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借據、貸款契 約書分別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頁、第148頁)。㈡而原告經本院以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時陳稱:伊先生過世以後 就是廖美霞跟伊經營美準鐘錶行這家店,後來還有被告廖威豪 也有參與,廖美霞在兩、三年前退出了,廖振益也有參與這家 店的經營,伊也知道有轉貸的情形,因為花蓮一信的利息比較 少,至於借款人為何換成廖振宏,伊也不知道,前揭借款名義 人及保證人變動,應該是廖美霞和廖振宏商量,至於廖振益知 不知道伊不清楚,也不是伊決定的。伊先生過世後,錶店主要 是廖美霞在經營,廖美霞有薪水給被告廖威豪,後來廖振益有 幫忙的時候沒有薪水,因為廖振益只是幫忙顧店,但是被告廖
威豪會修理手錶。廖美霞每個月有給伊一萬元作為家庭生活的 費用,當時伊跟廖振益住在錶店的樓上,被告廖威豪晚上回到 中原路的住處,該住處當初也是伊先生買的,廖美霞沒有跟我 們住在一起,因為她已經嫁出去了,當初會用○○路00號這間 房子貸款,是伊先生決定的,○○路 00號、110號及在後站的 房子,都是廖金連買的,另外在中原路 558巷廖金連也蓋了房 子等語,已明確陳稱當時係由其夫廖金連、子女經營家族事業 美準鐘錶行,其間系爭貸款及抵押設定,係由廖金連所決定等 語明確。而證人廖振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是伊母親 ,廖美霞是伊姐姐、被告三位都是我姪子、女。系爭借款將貸 至花蓮一信時,伊在外地工作,當時美準鐘錶行是家族企業, 貸款有負擔一些利息,廖振益的利率太高,因為伊信用比較好 ,所以廖美霞就來跟伊說,用伊名義借款。伊也不知最初借款 700萬元是要作什麼,以前家中事情都是父親和大哥廖振益在 作主,在父親過世前一段時間,廖振益就在錶店幫忙,後來父 親過世以後,是我三姐廖美霞先接下負責管帳,過了幾個月以 後伊就把廖威豪從高雄叫回來幫忙經營,有一段時間早上都是 原告跟廖振益去開店門,因為廖威豪沒有那麼早到,我們家的 客人都蠻早到的,廖美霞則是白天在花蓮一信上班,晚上才有 回到店裡負責管帳,當時錶店的收入用來償債都不太夠,所以 被告廖威豪曾經抱怨過說都沒有錢,後來伊才跟廖美霞商量說 修理的部分交給被告廖威豪,收入也交給被告廖威豪,也因為 這樣,所以就由廖美霞幫忙家裡面不夠的部分,所以後來我們 才把中華路 110號房地過戶給廖美霞等語。由上可知,系爭借 款不僅在廖金連子女間或為借款人或為連帶保證人,且在變更 借款人時,亦由證人廖振宏、廖美霞等人出面處理,系爭借款 是否僅係廖振益私人借貸,而與廖金連經營家族事業無關,確 非無疑。
㈢再者,觀諸另一筆於83年間以廖金連名義向花蓮一信借款1800 萬元之借貸,分別於89年變更為借款人為廖振宏(保證人則為 廖振隆、原告),復於94年間變更為廖美霞(保證人為原告) ,前揭並均以廖金連所購之花蓮中華路110號房地作為擔保, 且上揭房地,在廖金連死亡後,先由原告分割繼承取得,再由 原告贈與予廖美霞,並由廖美霞繼續繳納該房地所貸之借款, 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花蓮一信花蓮一信 103年12 月25日花一信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放款帳卡明細表、授信 申請書、對帳單分別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61頁、 第170頁至第312頁)。而父母基於借款利率、信用而以子女名 義向銀行借貸,並非常情所不能見,而綜合本件卷內上揭二筆 借款情形及證人之證述可知,訴外人廖金連於生前即已置有多
筆房產並經營家族事業,其子女財產亦多係承繼上揭事業或房 產而來,固或因長幼、男女、對家族付出有別,然前開借款債 務人、保證人名義人均在廖金連之子女、原告間流用,則本件 借款被告抗辯並非廖振益所借,而係借名予廖金連及原告用作 同居共財之家族事業或生活所需,即非全然不足採信。況原告 雖一再主張本件系爭借款係廖振益個人所借,與家族事業無關 ,惟並未確實舉證以實說,自難憑採。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係 分別與廖振益、廖振宏成立借名契約(性質上為委任),依內 部委任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原告係自行清償系爭借 款債務之法律上義務,非為廖振益、廖振宏基於委任或無因管 理而管理事務,應較可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為訴外人廖振益所借,由 原告代為支付借款本息,而本於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廖振益之繼承人在繼承遺產之範圍返還,尚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