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102號
HLDV,103,監宣,102,2015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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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代 理 人 林玫君 
相 對 人 熊方錦治
關 係 人 方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熊方錦治(女、民國三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方國安(男、民國四十年四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熊方錦治因急性腦血管病變及二度中 風,至今仍不見起色,現於花蓮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所休養 中(下稱長青老人養護所),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效果,聲請人為主管機關,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熊方錦治 之監護人,指定長青老人養護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主管機關,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三、監護宣告部分: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在鑑定人即玉里榮 民醫院劉彥平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點呼其姓名、 舉手均無反應,鑑定人表示相對人智能已失去,操作功能也 無,已達到失智量表三分重度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 1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28頁)。復據玉里榮民醫院函覆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略以:一、精神疾病史:相對人於101 年間因 情緒憂鬱及低落,經本院診斷為憂鬱症,後則於門診追蹤服 藥,最近一次就診紀錄於101年5月1日門診。於103年5月4日 因跌倒後意識改變送至醫院急診,經家屬同意後轉介至花蓮 門諾醫院進行後續治療,其後未至本院追蹤就醫。二、生活 狀況及目前之社會功能:相對人需全日以輪椅輔助行動,無 法獨力行走,以鼻骨管進食,全日需人協助處理日常事務,



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無社會互動。三、精神狀態檢查 :意識狀態清醒,可部分有眼神接觸,但無法以言語或動作 回應;外觀坐於輪椅上,雙手約束,略顯凌亂;情緒無法評 估;表情表達平板;無有效言語表達,僅有偶爾無意義之呻 吟;思考過程及知覺無法評估。四、摘要與建議:相對人目 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與對事務之判斷力,對外在環境呈現無 動機狀態,據長青老人養護所助理表示,相對人於長青老人 養護所多臥床,需由鼻胃管餵食,生活自理需人協助,評估 相對人目前失智狀態為重度失智,可能病因為血管型失智症 。五、結論及鑑定結果:本次評估顯示相對人完全喪失表達 能力及行動力,生活完全需人協助,由長青老人養護所提供 之外院就診病歷顯示,相對人為兩側中大腦動脈梗塞,其後 完全無自我行動表達能力,綜合評估下,相對人目前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無預後及回復至一般正常狀態 之可能性等語,此有玉里榮民醫院103 年10月16日北總玉醫 企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37至39頁)。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確有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且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



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 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用第106條第1項及第168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之父親方登貴、母親方廖連隨均已死亡,而配 偶熊方青則於104 年1月5日死亡,其無子女,相對人之最近 親屬有胞弟方國安方義雄方森弘、胞妹方美雲,此有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至12、81 頁),關係人方國安方義雄方森 弘共同推舉方國安為監護人人選(詳本院卷第61頁),而聲 請人則到庭表示如相對人之家屬願意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沒 有意見,但希望監護人能定期繳納相對人的安置費用等語( 本院卷第44頁)。而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對方 國安進行訪視,提出報告,據覆略以:方國安為相對人之胞 弟,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自營無加入車 隊,於相對人配偶生前,方國安經常往返於花蓮及臺南探視 相對人夫婦。方國安表示自己於今年初處理相對人配偶過世 後的喪葬事宜時,要協助相對人辦理任何事情都被要求說應 由本人或由監護人辦理,經過家屬間協調,推派由其擔任監 護人,為相對人處理相關的照顧及費用等後續問題,經訪談 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於相對人未來照顧地點, 相對人認為現階段的機構長青老人養護所已非常瞭解相對人 的狀況,且照顧相對人已有一段時間,相信機構人員的照顧 能力且依照相對人目前的身體狀態,移動照顧地並不適宜, 因此將繼續讓相對人接受長青老人養護所的照護。因方國安 的工作性質可以較為自由的安排時間去探視相對人,並定期 撥出時間往返臺南及花蓮去機構探視相對人,也瞭解相對人 在機構內照顧狀況,爰上,請鈞院參酌,以維護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等語,有該基金會104年1月30日南市○○○○000000 0000號函暨檢送辦理監護案關係人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77至80頁)。聲請人亦表示其曾與方國安聯繫以尋 找相對人之身分證等情(本院卷第44頁)。本院參酌前開資 料,認方國安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因急性腦血管病變、 二度中風,經聲請人協助安置在長青老人養護所修養,而方 國安經聲請人聯繫後,即協助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宜,能以 相對人最佳利益照顧及協助其生活之維持,顯見相對人與方 國安間之感情連結,而方國安對於相對人之生活狀況瞭解甚 詳,無反於相對人之利益等情,且方國安亦有意願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其餘最近親屬除胞妹方美雲外,均到 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1頁),又方美雲經本院通知後未 到庭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1



、60頁),故本院認由方國安負責管理相對人之財產,應能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方國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三)又聲請人原先建議指定長青老人養護所擔任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惟本院審酌長青老人養護所為相對人之照護機構,恐 就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不甚明瞭,故認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考 量,實需公正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 人即花蓮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應能以其所轄資源 及專業人力,公正並完整地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以保護 相對人之權益,而相對人之胞弟方國安方義雄方森弘亦 到庭表示同意由花蓮縣政府擔任(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爰依法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方國安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熊方錦治之財產,應會同花蓮縣政 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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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