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97號
上 訴 人 陳秋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盛興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據以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且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 均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 9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表明上訴理由,並據以繳 納上訴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據以繳納上訴裁 判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