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60號
HLDV,103,婚,60,2015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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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60號
原   告 楊清吉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邱劭璞律師
被   告 張亞梅(Truong A Mu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 民,且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可見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又 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日至7月17日來臺其間,係與原告在花 蓮縣共同生活,堪認兩造共同之住所地係設在花蓮縣,依上 開條文中段規定,本件離婚訴訟自應適用我國法之規定;或 謂被告來臺僅居住半個月,尚無設定住所於花蓮縣之意思, 然本件原告既係中華民國國民,且兩造又已於我國辦理結婚 之戶籍登記,應可推斷其等原係約定婚後共同於我國居住生 活,自堪認兩造之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為中華民國,依上開 條文後段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仍應適用我國法之規定,合先 敘明。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 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 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 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7日在越南結婚, 婚後原告先行返臺,於5月20日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嗣被 告亦於6月2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在花蓮縣戶籍地, 詎不過半月,被告於7月17日出境返回越南後,即拒再來臺 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 書(含越南文及中文譯本)各1件為證,並有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103年7月24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兩 造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件在卷可佐,並經證人黃祥雲到庭證



述「那陣子原告幾乎天天來我家,原告結婚後返臺來我家, 我才知悉他們結婚,後來被告來臺灣後也有來我家,所以我 有看過被告」等語(足以證明兩造有結婚之真意及兩造婚後 共同住在花蓮縣),且未據被告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由此可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 與原告共營家庭生活,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 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 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離婚事由提起 離婚之訴,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並表 明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即可,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 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他訴訟標的不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陳雅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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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