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三三九號
原 告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蜜
訴訟代理人 陳坤盛
郭定陽
被 告 厚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榮治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三三九號給付報酬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連士綱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貳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測試「順長公司VAF630風機」一台,測試費新台幣 (下同)九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原告已依約測試完畢並將測試報告送交被告, 惟被告尚有尾款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未,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委託單及報價單各一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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