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俊榮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 1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 102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 ,竟於 104年1月8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在 花蓮縣壽豐鄉○○街00號住處飲用米酒1 瓶後,竟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輕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花 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車輛搖晃而為警攔查 並發現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吳俊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 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 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 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 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 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 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
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 )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可參。爰審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5毫克,依前開函文,可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騎 駛機車時應處於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 態,足見其駕駛專注力及操控力應已受到相當之影響,對於 公眾用路安全亦應造成相當之危險;復考量其除有前揭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因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案件,遭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情形外,另於98年間亦因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其竟未能悔悟,第三次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 公共危險犯行,足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態度輕忽粗率, 並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 、酒後騎車犯行未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