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易字,104年度,4號
HLDM,104,花交易,4,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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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花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豐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3869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花簡字第5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豐富於民國 103年6月8 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花蓮縣花 蓮市尚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市○○路0 號橋前 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路0 號橋時,原應注意車輛行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應注意而疏未注意逕行左轉,適對向車道有告訴人陳逸 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花蓮市尚志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致二車發生踫撞,造成告訴人受有胝骨及尾骨閉 鎖性骨折、左手開放性傷口、左足開放性傷口、背挫傷、臀 部挫傷、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本院103年度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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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