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徐藝柔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交代清楚現居 地址,於 103年10月25日所生之幼子罹患先天性心臟病需要 特別細心照顧,目前亦需回診就醫,而雙親年邁無法長期照 料幼子,請鈞院審酌上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 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 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首應審酌其之 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為屬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被告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 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 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此係因於羈押停止之 際,羈押命令仍繼續存在,僅是由於羈押對人身自由侵害之 程度較其他以「負擔」作為擔保被告到庭之手段為高,而免 除對被告執行羈押,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或101條之1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 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 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 後,雖有第 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 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及勾串證人陳淑文、江榮豪之虞,且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為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重罪,而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經於民國 103年12月26日將其羈押,合先敘
明。
(二)本件本院據以為羈押被告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法定刑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七年以上之重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且依被告請求本院准予交保之聲請事項,亦與前 述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規定之要件未有該當,是聲請人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規定不 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三)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規定對被告裁定羈押,雖被告已坦承犯行,無勾串證人 陳淑文、江榮豪之虞,而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 款之情事,惟被告於偵查中曾遭通緝,於到案後承辦檢察 官亦當庭諭知被告傳喚不到之效果(見 102年度偵緝字第 267 號第12頁),竟仍於本院審理時因傳喚不到,再度遭 通緝,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其所涉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等 情,自羈押時起至今並無因此消失而依然繼續存在,自有 羈押之原因。如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 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 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認 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 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 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至 於被告之女兒及兒子目前照顧及教養,亦經被告父母、妹 妹妥適照顧,並經本院訪視及通報財團法人臺灣世界展望 會進行訪視及協助,有本院處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 54條之1調查表、居家照片、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 險家庭通報表、玉里分局東里派出所查訪報告書及花蓮縣 高風險家庭評估表回覆單在卷可參,亦難以此認無羈押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又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