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9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伯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伯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於 民國99年7月20日入監,至同年9月19日因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未能記取教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7月13日 凌晨0時47分許,趁王宇武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 號 住宅1樓廚房整建尚未安裝門窗之際,侵入王宇武上址住宅1 樓廚房內,竊取王宇武所有冰箱內之飲料(2 瓶罐裝飲料及 手搖杯無糖綠茶3杯)後離去。嗣王宇武同日早上9時許發覺 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而經警循線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至 第4 頁),核與被害人王宇武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上址 住宅廚房內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見警卷第6頁及第7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二)被告曾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復查被告竊取之財物為罐裝飲料2瓶及手搖杯飲料3杯,依 一般市值推估,約在新臺幣(下同)1、2百元左右,價值 不高;且被告行竊之地點雖為被害人居住之住宅,惟當時 被告侵入之地點為該住宅1 樓之廚房,該廚房當時因正在 整修,並無門窗,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 6頁),再參以被害人所述該住宅共4 樓,遭竊當時伊在3 樓等情(見偵卷第10頁),可認被告所侵入之1 樓當時因 正在整修,而門戶洞開,且與被害人實際起居之樓層顯有 差異,應認與其他侵入住宅竊盜之案件相比,本件被告害
居住安寧之程度並非甚鉅;又被告係因飢餓而行竊,且竊 取之物確實為飲料,且竊取後為其食用,無轉賣獲取金錢 ,與一般竊案相較,惡性尚非重大;是綜合本件被告所竊 取物品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地及其他犯罪情狀,較以 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最輕法定刑度,實有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以本院認本案縱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年,應得以其所學、勞力換取生活所 需,卻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供己 飲用,其對法律禁令輕忽怠慢,所為非當甚為明確;惟考 量被告雖有竊盜前科,為距今已有數年餘,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應認其並非慣犯;復兼 衡被告本次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鉅,被害人亦表示因 損失不大,不提出告訴(見警卷第6 頁)等情,並參以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未婚、業工、居無定所、經濟 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及本院卷第3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不認識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並期被告切勿因一時貪念而再蹈法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