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國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1
1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志國因與葉志堅有債務糾紛,乃分別為下列犯行,以對葉 志堅施加壓力,讓葉志堅不得不出面處理:
(一)李志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0日晚間 8時27 分許,利用臉書即時通功能(即Facebook-messenger )傳送欲加害葉志堅及其家人名譽之事:「我很有空。陪你 們一家人。公司也把你偷料的監視器影帶。保存起來了。你 們要玩大。後果自己負責。自己有做啥事。自己知道。宣傳 單。我會做的很漂亮。幫你們一家人打廣告。但不用謝我了 。我免費幫妳們。哈... 」之訊息給葉志堅之子葉承杰,經 葉承杰轉知葉志堅後,使葉志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經葉承杰將上開訊息交給葉志堅觀看後,始悉上情。(二)李志國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之犯意,於 103年4月24日晚間8時56分許,在臉書網站 (即Facebook)「花蓮同鄉會」社團之留言板上張貼:「工 作給你做,既然騙,我的客戶.把錢交給你, 捲了錢就跑了 。請你搞清楚,那可是我的血汗錢,我本來不想跟你這可憐 人,去計較的。但你一直一直在外放話,說你沒有欠錢。那 我能請你出來面對嗎?外頭有很多人,等著要你還錢了。給 你機會你不要。那我的時間可多了,慢慢跟你玩。如果有人 ,認識此人,請他回頭是岸呀,好手好腳的幹嗎,要到處騙 信任你的人內。要就自己賺」之文章,並附有葉志堅與李志 國使用LINE即時通訊軟體交談之內容畫面照片、葉志堅照片 (眼睛部分遭遮住),而以此方式散布足以毀損葉志堅名譽 之事。嗣葉志堅經朋友告知後,並在臉書網站「花蓮同鄉會 」社團之留言板發現上開文章,而知上情。
(三)李志國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之犯意,於103年4月29日晚間6時5分許,在花蓮縣吉安 鄉○○○○街00號之葉志堅之友人李孝先住處,將記載「欠
錢還錢,有請各位注意此人( 葉X堅)專門利用別人對他的信 任,到處騙錢及借錢或是點工不給薪。本人被他騙取辛苦工 作的工錢19,500元。我的同事也被他用借錢的名義借走了15 ,500元。還有以前跟他同事過的人都有被他騙過錢。葉*堅 到現在都沒有誠意要來解決此事。直到有天,我跟同事去他 家,想找他協商,看錢要如何來分期攤還給我們。結果我們 萬萬沒有想到他們夫妻倆早已有計畫,不打算還這筆錢了。 當天我們在外守候,打電話、按門鈴,就是沒有人應門。幾 分鐘後警察到來,原來是它們夫妻倆報警的。葉先生的老婆 就出來開門,第一句話竟然跟警察說不認識我們,說我們在 他家門口吵鬧。這分明(就是做賊的喊捉賊嗎)作賊心虛。我 再重申一次,這事本來是小事的,你們夫妻倆要搞大的,我 先承上小小證據,給予大家看,讓大家來認識你們夫妻倆。 如果你再不出面的話,我跟幾個被你騙錢的同事,一起出面 對你提告。我們也有你幹壞事的DVR 。你自己做了什麼事, 自己最清楚不過了。欠錢不還,真得是要不的。更何況那是 我們的血汗錢內,你們夫妻倆卻是很會享受。在不出面,就 別怪我了,我就拿DVR 去法院控告你偷竊及侵占。心裡要有 準備,去吃牢飯。P.S.:一直在外說你沒有欠錢,那就拜託 你出來面對,不要像小孬孬一樣,躲在家裡面。好嗎,葉* 堅」等文字內容之紙張交給李孝先,而以此方式散布足以毀 損葉志堅名譽之事。嗣經李孝先交給葉志堅上開紙張,並詢 問上開紙張記載之事,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志堅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志國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二)證人即告訴人葉志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 警卷第8頁至第11頁、核交卷二第9頁至第12頁)。(三)證人彭律甄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 頁至第15頁、核交卷一第8頁正面、核交卷二第3頁正面)。
(四)證人李孝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五)臉書即時通訊息列印資料(見警卷第49 頁,此為犯罪事實< 一>部分 )、臉書網站「花蓮同鄉會」社團留言板文章之網 頁列印資料(見警卷第50頁,此為犯罪事實<二>部分)、記 載犯罪事實三所載內容紙張之影印本(見警卷第59頁至第60 頁)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手 段與告訴人溝通協調兩人債務糾紛,反而以前揭犯罪事實一 (一)之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名譽之恐嚇手段、犯罪事實一 ( 二)、(三) 散布有損於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之方式,企圖迫使 告訴人出面面對及解決兩人債務糾紛,如此作為不僅無助於 爭議之解決,反倒使告訴人因擔心個人及其家人名譽遭被告 以不當手段侵害而心生畏懼,更使告訴人名譽受有一定程度 之損害,被告如此損人不利己之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因 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再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 婚無子、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環境、從事鋁門窗之加工與安裝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9千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