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42號
HLDM,104,易,42,2015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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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
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公訴意旨所示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國因與葉志堅有債務糾紛,竟基於 妨害名譽之犯意,於 103年4月24日晚間8時56分許,在臉書 「花蓮同鄉會」之留言板上張貼:「工作給你做.既然騙.我 的客戶.把錢交給你.捲了錢就跑了... 」等文字,並附有葉 志堅之相片,嗣於在上開貼文留言回覆:「他的老婆是軍師 ,教他在外面做不法的事.就是打死不認帳。...」等語,以 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葉志堅之前妻即告訴人彭律甄名譽之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有所明定。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或,法院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成立 和解,告訴人乃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3款、第307條等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公訴意旨所 述之被告涉嫌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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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