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聖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子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嗣經 丁楷栩、陶吉豐發現遭竊而報警查獲下情,案經花蓮縣警察 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一)於民國 103年10月1日17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溫泉路3段 194巷溫泉聚會所前,見丁楷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車門未鎖,徒手打開車門,竊得黑色手提包 1只 及車內之辦公室資料、零錢包、新臺幣 400元、屈臣氏卡 片1張。
(二)復於同日 18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路0段00號前,持 地上石頭砸破陶吉豐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車內之黑底白點之大包 包(內有嬰兒、孕婦衣物及待產用品)。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聖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陶吉豐、蔡婷妮及陳秀妹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丁 楷栩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訴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及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之「器械」,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 之「器械」,從而持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尚難論以攜帶 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95年度台非字 第 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陳子聖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揭 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 5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此二種罪質並不相同,尚難遽認被告習慣觸 法而品行不佳,惟其短時間內竊取他人財物 2次,法治觀念
顯然淡薄,危害他人財產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賠償陶吉豐之汽車車窗損害,兼衡本案被害人已 領回部分財物,暨其高職畢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須附繕 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