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綺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綺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其 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 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 達每公升0.39毫克,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而被告無視 政府長期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亦彰顯被告對於法律 規範之漠然心態;另被告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7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 ,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 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3 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於103年4月14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591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確定。然被告並未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因而經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執行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 自新之機會;惟念被告為公共危險之初犯、且尚能於犯後坦 承認罪之態度,再衡酌被告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幸未肇 事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