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敍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敍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所載被告姓名「楊敘延」,均更正為「楊敍延」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楊敍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詎仍不知悔悟,又再次於酒後騎 乘重型機車,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 度危險,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坦認犯行,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93號
被 告 楊敘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敘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原花交簡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警惕,於民國104年1月29日12時許,在花蓮縣壽豐 鄉溪口牧場某工寮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 旋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鳳林鎮省道臺九線231公里處時 ,遇警攔檢,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88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敘延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敘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已有多 次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仍屢次再犯,請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羅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