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4年度,1號
HLDM,104,原簡,1,201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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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崎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余柏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
第33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崎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肆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余柏儒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肆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有關行竊 地點補充為「秀姑巒事業區第71林班地(非保安林)內」;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世崎(原名張世崎,民國103年9月23 日更為現名)、余柏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花蓮林區 管理處 103年10月22日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山 價價格查定書」;論罪部分補充「被告 2人與李奇軒(另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2月23日,雖亦有入山, 然當天係在距離同年3月4日竊得牛樟木地點尚有約1、2公里 一步道處聊天、等候時,因發現他人,且被告余柏儒身體不 適,故被告余柏儒先行下山,約 2小時後,被告羅世崎與李 奇軒始下山等情,業據被告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 ,李奇軒於警詢時,亦陳明 2月23日當天下雨,被告羅世崎 稱天雨路滑,山路不好走,叫其返程下山等語,卷附之該日 監視錄影畫面亦僅攝得渠等3人行走畫面,參以被告2人所述 渠等折返地點距離3月4日實際竊得牛樟木之地點,尚有1、2 公里乙情,實難認定被告2人及李奇軒於2月23日入山後,已 有物色、搜尋行竊標的物之舉,而已達著手之程度,僅能認 係屬其等嗣於3月4日實際竊得牛樟木之預備行為,而為該既 遂犯行之先行階段,本應合一評價為一行為論處,檢察官亦 認上開2月23日部分非屬起訴之犯罪事實 (詳見本院卷附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22日花檢錦莊103蒞3066 字第24923號函) ,自不能就被告2人2月23日入山部分,論 認其等另有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犯行」,以及 「被告2人與 李奇軒就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 2人均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反以 擅入林區竊取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之舉,牟取不法利益,併 影響該森林中之生態環境及保育,所竊得之牛樟木數量及價 值均非微,然被告 2人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羅世 崎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且因育有子女而須申請「父母未就 業家庭育兒津貼」(詳參警卷所附之花蓮縣富里鄉函文), 被告余柏儒陳稱其遭裁員後沒錢吃飯,始竊取牛樟木等情, 可認被告 2人於實施本件行為時,經濟狀況均不佳,兼衡其 等智識程度,以及被告羅世崎為本件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余柏儒則無犯罪紀錄(詳 見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均自稱現已 有正當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 用;被告 2人夥同李奇軒牛樟木,破壞珍貴森林資源,綜合 其犯罪情狀觀之,本院認並無可資憫恕之處,至於被告 2人 坦認犯行,素行非劣,因經濟不佳,為求溫飽之犯罪動機等 情,僅屬量刑時斟酌之因素,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要件不 符,故本件尚難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應予指明。三、被告2人及李奇軒共同竊得之牛樟木3塊溼重各約30公斤以上 一節,業據證人歐信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被告羅世崎於警 詢時,則自承渠等竊得之牛樟木每塊約30至40公斤等語,惟 該等牛樟木均未扣案,本諸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法理,應 依對被告 2人最為有利即其等與李奇軒共同竊得之牛樟木每 塊溼重均為30公斤之標準計算,該等牛樟木山價(已扣除搬 運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20230元,有前開山價價格 查定書可憑,本院認被告2人本件均以併科贓額即山價之2倍 為適當,爰各併科 40460元之罰金,且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394號
被 告 張世崎
余柏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崎余柏儒李奇軒(另為緩起訴處分)等3人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森林法之犯意聯絡,(1)於民國 103年2月23日7時44分至16時15分許、由李奇軒駕駛車牌號 碼0000–YJ號自小客車搭載張世崎余柏儒,至花蓮縣富里 鄉羅山村羅山瀑布拱門前停車場後,下車共同徒步進入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區管理處 )玉里工作站轄下經管之秀姑巒溪事業區71林班之國有森林 內,欲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時,適張世崎發現山區有人出 入,恐遭人發現遂作罷返回;(2)於103年3月4日8時25分



至16時49分許,3人復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羅山瀑布停車場 後,徒步進入前開山區,明知位於國有林班地內之牛樟樹非 渠等所有,竟結夥3人,以電鋸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3 塊(每塊約30至40公斤),得逞後將牛樟木各揹下山,由張 世崎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詳姓名 吳姓男子,所得10000元均由張世崎余柏儒花用殆盡。嗣 因張世崎等上開行為,經花蓮林區管理處在秀姑巒事業區第 71林班地所架設之監視器攝得,乃報警循線查獲。二、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世崎余柏儒│被告等2人與李奇軒基於犯意聯絡 │
│ │於警詢之自白。 │,共同竊取牛樟木之事實。 │
├──┼─────────┼───────────────┤
│2 │同案被告李奇軒於警│被告等2人與李奇軒基於犯意聯絡 │
│ │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共同竊取牛樟木之事實。 │
├──┼─────────┼───────────────┤
│3 │證人歐信輝於警詢之│被告等共同竊取牛樟木之事實。 │
│ │證述。 │ │
├──┼─────────┼───────────────┤
│4 │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被告等共同竊取牛樟木之事實。 │
│ │表、林務局監視器翻│ │
│ │拍照片8張。 │ │
└──┴─────────┴───────────────┘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 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按森林法係刑法之特別法,是被 告上開行為,雖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但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 之規定,無庸論以刑法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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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