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4年度,6號
HLDM,104,原易,6,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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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沈皓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0
8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3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皓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傑沈皓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3年5月30日5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民八街中華 國小前停車場,由沈皓群把風、林俊傑持鑰匙壹支(未扣案 ),竊取詹惠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及置於 車上之詹前志所有行車紀錄器1組。得手後,由林俊傑駕駛 上揭自小客車,並搭載沈皓群駛離現場。嗣於同年6月1日6 時30分許,林俊傑獨自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在花蓮縣鳳林鎮 103縣道發生事故並棄車逃逸。詹惠潔、詹前志發現上揭自 小客車及行車紀錄器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詹惠潔、詹前志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俊傑沈皓群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傑沈皓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第45頁、 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惠潔 、詹前志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頁至第20頁背 面),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2紙、行車紀錄器照片2張、車禍照片3張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 27頁至第30頁、第42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俊傑沈皓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又被告林俊傑沈皓群就本件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林俊傑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犯罪科刑及觀察、勒戒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 行非佳;又其等均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仍竊取他人 財物,危害他人財產權,行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林 俊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雜工、收入不豐,須扶養 1名1歲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沈皓群高職肄業,職業為 貨運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1名6歲兒子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未扣案之鑰匙1支,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未滅失,為 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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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