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4年度,3號
HLDM,104,原交簡,3,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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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峻銘
      張世傑
      賴以鈞
      林煒捷
      鍾佳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
字第17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足
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戊○○、甲○○、己○○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綽號「大頭」)欲藉跨年夜警力吃緊之際,顯示其 具有糾眾實力,於民國 101年12月31日晚間,召集人馬在花 蓮市區騎乘機車鬧事,由丁○○以不詳方式聯繫丙○○、戊 ○○、甲○○、己○○分別騎乘附表所示車牌號碼機車,再 擴大召集丘家宇蘇怡如、溫漢鈞、黃勝傑王煥升、金智 祥、林俊祿林虔偉、陳哲志林埕(以上10人另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少年陳○名、陳 ○彥、林○聖、杜○豪、林○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31日晚上6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 鐵道商圈、花蓮火車站前、德興棒球場等地集結,復由丁○ ○率領丙○○、戊○○、甲○○、己○○及丘家宇蘇怡如 、溫漢鈞、黃勝傑王煥升金智祥林俊祿林虔偉、陳 哲志林埕、少年陳○名陳○彥、林○聖、杜○豪、林○ 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騎乘機車共計約50、60輛, 於同日20時許至同日23時50分許,沿花蓮縣花蓮市尚志路、 中正路、三民路、中山路、海濱街、明禮路等路段繞行市區 ,以高速競駛、佔據快車道、併排行駛、侵入來車道、闖紅 燈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致生車輛、行人往來 之危險。嗣經警依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訊據被告丁○○、丙○○、戊○○、甲○○、己○○對於上



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丘家宇、蘇怡 如、溫漢鈞、黃勝傑王煥升金智祥林俊祿林虔偉、 陳哲志林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少年陳○名陳○彥 、林○聖、杜○豪、林○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 監察譯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 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 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 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 之「他法」,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可資 參照。復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2364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丘 家宇、蘇怡如、溫漢鈞、黃勝傑王煥升金智祥林俊祿林虔偉、陳哲志林埕、少年陳○名陳○彥、林○聖、 杜○豪、林○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丁○○、己○○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與少年 陳○名陳○彥、林○聖、杜○豪、林○德共同實施本件犯 罪行為,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經本院訊問被告丁○○、己○○ 是否認識少年陳○名陳○彥、林○聖、杜○豪、林○德, 被告丁○○供述其均不認識上開少年,被告己○○供述其僅 認識少年林○德,但不是很確定少年林○德的年紀,另觀少 年陳○名陳○彥、林○聖、杜○豪、林○德於警詢之證述 ,均無人提及認識被告丁○○,僅少年林○德提及被告己○ ○,又綜觀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己○○ 知悉上開少年之年紀,是自無法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丁○○、己○○部分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前有傷害、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普通;被告戊○○



前有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丙○○、甲○○ 、己○○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丁○○竟為彰顯其勢力,糾眾飆車,其 乃居於主謀之地位,而被告丙○○、戊○○、甲○○、己○ ○亦不明飆車對於公眾安全之危險性,而參與飆車行為,其 等在道路恣意結眾危險駕駛,壅塞道路,妨害公眾用路安全 ,危害非輕,且該行為潛藏引起公安事故危機,造成實害之 案例所在多有,破壞社會治安之行徑,為社會大眾所厭惡, 警方為取締飆車等妨害公眾用路之行為,常需動用大批優勢 警力加以遏阻,耗費警力並徒增社會成本,行為實屬可議, 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其等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戊○○、丙○○、甲○○、己○○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茲念被告戊○○、丙○○、甲○○、己○○僅因年少輕狂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信被告 戊○○、丙○○、甲○○、己○○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並均諭知被告戊○○、 丙○○、甲○○、己○○應於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3萬元,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 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騎乘者 │車牌號碼 │
├──┼────┼─────┤
│1 │丁○○ │不詳 │
├──┼────┼─────┤
│2 │丙○○ │978-EYP │
├──┼────┼─────┤
│3 │戊○○ │336-HJF │
├──┼────┼─────┤
│4 │甲○○ │362-KQN │
├──┼────┼─────┤
│5 │己○○ │288-BPD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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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