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花秩字第10號
移送單位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鄭凱元
被移送人 王祥懿
被移送人 吳嘉韋
被移送人 李俊偉
被移送人 陳毅軒
被移送人 陳儆恩
被移送人 莊承旻
被移送人 徐嘉慧
被移送人 曾雯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3年1
2月2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鄭凱元、王祥懿、吳嘉韋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李俊偉、陳毅軒、陳儆恩、莊承旻、徐嘉慧、曾雯蓉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鄭凱元、王祥懿、吳嘉韋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鄭凱元、王祥懿、吳嘉韋於民國10 3年11月1日凌晨 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與大禹街口 處互相鬥毆。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 款之行為等語。
二、本件被移送人鄭凱元、王祥懿、吳嘉韋互毆之事實,被移送 人鄭凱元、王祥懿、吳嘉韋於警詢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莊承旻、徐嘉慧、李俊偉及陳毅軒警詢中之證述相符,犯行 堪予認定。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制定之目的,乃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 社會安寧;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 元以下罰鍰,此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87條第2款所明 文規定。經查:被移送人鄭凱元、王祥懿、吳嘉韋於 103年 11月1日凌晨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與大禹街口處互 相鬥毆,該地點屬於公共場所,自足以對於公共秩序、社會 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雖被移送人均未提告訴,且已達 成和解,此有和解書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仍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亦同 此意旨 )。爰審酌被移送人鄭凱元、王祥懿、吳嘉韋僅因細 故發生口角便互相鬥毆之違序情節,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 寧,實屬不該。惟念及被移送人等年輕氣盛、血氣方剛,因
而一時未能冷靜處理與他人間之糾紛,及所受教育之智識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李俊偉、陳毅軒、陳儆恩、莊承旻、徐嘉慧、曾雯蓉部分: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俊偉、陳毅軒、陳儆恩、莊承旻 、徐嘉慧、曾雯蓉於民國103年11月1日凌晨 3時許,在花蓮 縣花蓮市中華路與大禹街口處意圖鬥毆而聚眾並互相鬥毆, 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第3款之行 為云云,無非係以花蓮分局警員彭煜豪製作之偵查報告、蒐 證錄影光碟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
三、前揭主文第二項之被移送人等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 在場,但均否認涉有前述被移送犯行,被移送人李俊偉辯稱 :於103年11月10日凌晨2時57分許,在花蓮市中華路與大禹 街口處吃宵夜,與王祥懿因細故發生口角,王祥懿遂打電話 叫其朋友來,其中開車的拿球棒就朝我、吳嘉韋打,我只有 擋並沒有反擊,吳嘉韋有和對方打起來,我只有被鄭凱元用 球棒打,現場鄭凱元、王祥懿、吳嘉韋參與鬥毆等語( 見警 卷第30頁至第31頁);被移送人陳毅軒辯稱:於103年11月10 日凌晨 2時57分許,在花蓮市中華路與大禹街口處吃宵夜, 王祥懿誤以為我們在討論他和徐嘉慧,就打電話叫朋友來, 對方朋友到現場後,有人動手打吳嘉韋,還有人拿球棒揮打 吳嘉韋,就這樣一直被打到警察來,當時我還是坐在位子上 吃我的宵夜,沒有參與鬥毆等語(見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 被移送人陳儆恩辯稱:於 103年11月10日接到王祥懿的電話 ,所以於同日凌晨 2時54分許我到現場了解情況,並在現場 勸架,我只是在旁邊看,沒有參與鬥毆之行為等語( 見警卷 第23頁);被移送人莊承旻辯稱:於 103年11月10日凌晨2時 54分許接到王祥懿的電話,要求其到花蓮市中華路與大禹街 口處處理調解,之後我就到現場,我看雙方在現場起衝突, 鄭凱元在現場打吳嘉韋,我試著把他們拉開,過沒多久警察 就到場了等語(見警卷第15頁);被移送人徐嘉慧辯稱:我與
王祥懿於103年11月10日凌晨2時57分許在花蓮市中華路與大 禹街口處吃宵夜,王祥懿因細故與他人發生口角,有打電話 叫他的朋友來,後來現場雙方就打起來,因為很亂並不清楚 誰打誰,我沒有參與鬥毆,我站在一旁看,其他人有誰參與 我就不知道了,莊承旻很像是後來才過來等語(見警卷第 18 頁至第19頁);被移送人曾雯蓉辯稱:於103年11月10日凌晨 2時 57分許在花蓮市中華路與大禹街口處吃宵夜,我怕被波 及到,所以我就退到一旁,沒有參與鬥毆等語(見警卷第 38 頁至第39頁)。
四、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 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經查:本院勘驗移送機關檢送之蒐證 錄影光碟,結果顯示,並無主文第二項之被移送人互相鬥毆 ,實難僅憑現場聚眾之情事,認被移送人李俊偉、陳毅軒、 陳儆恩、莊承旻、徐嘉慧、曾雯蓉即係互相鬥毆之人,且依 移送意旨及卷內之相關資料,均無法顯示本件係被移送人等 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而事先聯絡至現場而聚眾引發衝突之行 為,據此,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等主觀上均有鬥毆之意圖云 云,核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認已構成上述之違法。五、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被移送 人涉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不 足以證明以上被移送人李俊偉、陳毅軒、陳儆恩、莊承旻、 徐嘉慧、曾雯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第3款 互相鬥毆,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5條第2項,為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第9 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