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3年度,632號
HLDM,103,花交簡,632,201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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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交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美麗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下午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共 和村吉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無名路交岔路口 處,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 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黃心 汝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普通重型機車) ,沿上開無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遂在路口 發生相撞,黃心汝因而人車彈飛至張美麗所駕駛之該自用小 客車上後摔落地面,受有右踝內外髁骨折、薦椎挫傷之傷害 。嗣張美麗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 員葉信緯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黃心汝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駕駛該自小用客車,於上揭時間,行經 前開交岔路口時,確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該普通重型機車在 該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行經該路口時,可以停下 來看是否有來車,但因告訴人沒有減速,所以告訴人的車子 翻到我的車子引擎蓋上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確有於102年12月30日下午5時24分許,駕駛該自 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共和村吉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與無名路交岔路口處,與告訴人騎乘該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相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彈飛至被告所駕駛之 該自用小客車上後摔落地面,受有右踝內外髁骨折、薦椎 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心汝於警詢時證稱:在事故地點通過該路口 時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我有意識時人已經在地上 等語(見警卷第 6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暨行車執 照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告訴人黃心汝)、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 1份、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所附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0張等資料在卷可按(見警 卷第11至23頁)。又於上開車禍發生後,告訴人黃心汝旋 即往臺灣基督教門諾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下稱門諾醫 院 )急診,經醫師診斷後,認告訴人黃心汝確實受有右踝 內外髁骨折、薦椎挫傷等傷害,於 102年12月30日經由急 診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103 年1月4日 出院,出院後需人照顧1個月,約療養 3個月,預定1年後 取釘等情,有103年1月10日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附卷 可佐(見警卷第9頁)。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 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查,被告自 承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無停讓,且碰撞後才發現告 訴人等情(見警卷第 3頁)。衡諸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從而,被告於102年 12月30日 下午 5時24分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共 和村吉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無名路交岔路 口處,與告訴人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相撞,告訴人因 而人車彈飛至被告所駕駛之該自用小客車上後摔落地面, 受有上述之傷害,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參以,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3月 21日花東鑑字第 00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0000000000 號 )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 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34頁至第37頁 ),益 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告訴人亦 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亦有員警葉信緯所制作之花蓮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 是警察接獲報案並至現場處理時,顯然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甚為灼然,則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 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本件車禍 發生,告訴人黃心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有過失,且告訴人黃 心汝之過失為本件車禍之主因,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有過 失,然已詳述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復斟酌被告迄今雖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係因雙方就賠 償之金額認知差異過大,及對本件車禍過失程度認知不同, 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衡酌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被告所受教育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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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