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玉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春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春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確實未注意 到路口要減速,而車禍當天玉里慈濟醫院的醫師說告訴人沒 有大礙,至於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輕微之鈍傷,伊沒 有意見,伊案發時職業並非司機等語。
二、核被告郭春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不 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員警坦承其為肇事 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6頁),是被告對未 經發覺之犯罪自首並嗣後自願接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 多處之鈍傷等傷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33號
被 告 郭春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春富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玉里鎮仁愛路2 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2 段與建國三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當時狀況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障礙, 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 慢行,逕自駛入該路口,而與沿建國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由林清貴所駕駛、後座搭載徐秋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徐秋妹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之傷 害。嗣郭春富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在警方到場後當場承認 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春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清貴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徐秋妹於警詢及偵訊具結 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 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 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 12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此自應知 之甚詳,且當時狀況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 、障礙,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 行經上開地點時,未減速慢行,逕自駛入該路口,致與告訴 人所搭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為顯然。況本件車禍
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 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會103 年9 月22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又告訴人因被告過 失之行為,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足證被告之過失駕駛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審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