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元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鄭智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10日起至同 年2月6日17時30分許間之某時,趁翟曉蓮位於花蓮縣○○市 ○○街 000巷00號住處日常已無人居住之際,先以不詳方式 破壞上址一樓浴室防盜鐵窗後,踰越該防盜鐵窗侵入翟曉蓮 上址住處內,手戴白色棉布手套,竊取翟曉蓮裝置於屋內之 液晶電視1台、櫻花牌熱水器1台、瓦斯桶1個、鍋子3個、瓦 斯爐1個、後門鐵門1個、浴室黑色鐵門1個、黑色腳踏車1台 及黑白相間大理石 1個。嗣經鄰居陳湄女發覺得有異而通知 翟曉蓮,翟曉蓮並於 103年2月6日17時30分許返回上址住處 檢視,確認住處遭竊報警處理,員警並於鄭智元在花蓮縣花 蓮市○○街 000巷00號住處後方開放空間之防火巷,扣得上 開黑白相間大理石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 、物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鄭智元 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 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 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警察沒有搜索票為何可以去我家搜索云云,經查:花蓮縣警 局花蓮分局警員於103年2月13日21時18分至同日22時許,經 鄭國良同意,對於花蓮市○○街 000巷00號住宅搜索,且未 發現應扣押之物一情,有上開花蓮分局搜索筆錄 1份在卷可 查,該次搜索係得到場所主人即鄭國良同意所為之搜索,自
為合法搜索,又該次搜索並未發現應扣押之物,本院亦未引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被告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智元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顆石頭明 明是我家的,也不清楚現場為何留有伊之 DNA,本案非伊所 為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翟曉蓮長期居住在外縣市,經鄰居陳湄女通知,於 103 年2月6日17時30分許返回上址住處後,即發現其住處 一樓浴室防盜鐵窗損壞,遭人侵入竊取如事實欄所示之物 ,現場遺留白色棉布手套 1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翟 曉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 照片14張在卷可稽;參以照片顯示被害人住處一樓浴室防 盜鐵窗遭拆卸及彎曲,屋內確有遭人翻箱倒櫃搜尋財物後 呈現之凌亂狀態,足認被害人住處確有遭他人以事實欄所 示之方式毀壞安全設備後侵入行竊無誤。
(二)被告雖辯稱石頭是我家的云云,惟證人即被告之父鄭國良 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放置在花蓮縣○○市○○街 000巷00 號後方防火巷之黑色摻白色條紋石頭為被告所放置,該石 頭非其所有;又我的石頭有台子,被告祖父的石頭多為玫 瑰石且為無台子之原石,上揭黑色石頭確非其及被告祖父 所有;上揭黑色石頭為雲母石,被告祖父的石頭其均看過 ,被告祖父不撿雲母石等語,堪認鄭國良有在收集石頭, 對於石頭種類、特徵及材質可以分辨,衡諸常情應對自己 及家人擁有的石頭應甚為熟稔,指認錯誤之可能甚稀,且 被告父子間並無嫌隙仇恨,無誣指構陷之理,是堪信被告 持有之上揭黑色石頭非伊家所有。復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於 警詢及偵訊均明確證述上揭黑色石頭放在上址住處二樓書 桌上,已有20年等語,上揭黑色石頭既為被害人長時間所 有,誤認之機率自然甚低,是堪信被告持有之上揭黑色石 頭原為被害人所有,被告辯稱石頭是我家的云云,尚難採 信。
(三)查被害人住處廚房流理台上遺留白色棉布手套 1個,經採 樣手套內側微物萃取DNA檢測,DNA-STR型別與被告鄭智元 DNA-STR 型別相符一情,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花 蓮縣警察局103年9月23日花警鑑字第1030049517號函附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參酌被告與被害人並不認識, 白色棉布手套遺留地點在廚房流理台上,並非外人可輕易 進入之場域等情,已堪認被告曾經進入被害人住處無誤。
復參以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住處浴室鐵窗被拆卸甚至折 彎,及被竊物品均為重物或邊緣銳利之物,經驗上均有戴 手套進行拆卸或搬遷之必要,既於現場遺留手套內採得被 告之 DNA,自得認定被告確有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財物犯 行無訛。又行竊者於實施竊盜犯行過程中,不慎將使用之 手套、口罩,甚至證件等物品遺留現場,致為警循線查獲 乙 情,並非鮮見,被告 空言辯稱不知現場為何留有其之 DNA ,殊難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 住之安寧與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故對侵入 其內而為竊盜者加重處罰。查被害人翟曉蓮於警詢及偵訊陳 述其長期住在外縣市,前址住處已經 5個月沒人居住一情, 已足認被害人翟曉蓮日常並未居住於上址住處,復參以鄰居 陳湄女於警詢陳述屋主翟曉蓮長時間不在家,她交代有空時 為其至上址住處後院澆花,並交付進入後門庭院的鑰匙 2把 等語,堪認該屋確實無人居住,代為照看之鄰居亦僅能至後 院澆水,尚不能進入上址屋內無誤。被告雖係侵入該屋竊盜 經認定如前,惟與破壞居住安寧情形不同,尚不能論以侵入 住宅竊盜罪,先予敘明。又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 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門鎖均屬之(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 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害人翟曉蓮上址住處後院與浴室間之防盜鐵窗,核屬具 有防盜功能之「其他安全設備」,被告破壞防盜鐵窗後侵入 其內,當屬毀越該等安全設備。末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損門扇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 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牆垣安全設備,係 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 ,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 92年度台非字第 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鄭智元所 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5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 103年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鄭智元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公共危險
、詐欺、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被告又時值 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反以竊盜犯行不法取財 ,法治觀念淡薄,本案復以破壞安全設備方式為之,被害人 所受損害非微,且迄今仍未受填補,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未扣案之白色棉布手套1 個,雖係供 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 據足資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