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07號
HLDM,103,易,307,201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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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錦堂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錦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錦堂於民國 103年7月1日10時48分許,騎乘機車途經花蓮 縣鳳林鎮鳳林郵局附近時,恰巧遇見許少華,遂質問許少華 關於毛豬供銷業務之問題,其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以左手拉住許少華上衣領口並恫稱:「我要殺了你,要把 你的腦漿打出來、踩在地上」等語,以此危害生命之事恐嚇 許少華,使許少華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爭執期 間又另萌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少華左臉頰,致許少華受 有左口腔黏膜輕度挫傷之傷害。嗣經許少華之母卓送妹聞訊 趕至現場關切許少華,詎徐錦堂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向卓送妹恫稱:「以後我看見妳兒子(即許少華)一次, 就騎車撞他一次」等語,以此危害許少華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卓送妹,使卓送妹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許少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其犯罪,故法院不能調查云云,惟證 據能否證明犯罪,係證明力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是本院 認被告未對證據能力具體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復 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屬適當,



自均得作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依其性質 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徐錦堂固坦承其於 103年7月1日10時50分許,在花 蓮縣鳳林鎮郵局附近,有以左手放在許少華上衣領口,並有 說「我殺人也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傷害之犯行 ,辯稱:沒有錄音或錄影資料證明其有恐嚇或傷害許少華、 其朝郵局方向說「我殺人也敢」是言論自由云云。經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許少華卓送妹於警詢及偵訊結 證明確(見警卷第6-10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俱核 與劉明謙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2張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 14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自堪信為真實。(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因毛豬供銷,與許少華有 業務往來關係,復於 103年7月1日10時48分許,騎乘機車 途經花蓮縣鳳林鎮鳳林郵局附近時,以左手抓住許少華上 衣領口,質問許少華毛豬貨款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所自承,且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 第4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 19頁背面),足見被告確 因毛豬供銷問題,與許少華產生衝突,堪認被告有恐嚇及 傷害許少華之動機。又查被告先於10時49分許騎乘機車衝 撞許少華,下車之後即以左手抓住許少華衣領領口,右手 不斷上下揮舞,雙方有肢體碰觸,並開始激烈爭執等情, 經本院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8頁至第32頁)。雖因 監視器拍攝距離及畫質問題,尚無法逕為認定被告有恐嚇 及毆打許少華左臉頰之行為,惟查診斷證明書上載「許少 華先生於民國 103年7月1日上午11時15分來診所,經檢查 為左口腔黏膜挫傷合併輕度撕裂傷口」一情,有劉明謙診 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 14頁),考許少華 受傷部位在被告雙手揮舞及拉扯之範圍,且就診時間距被 告與許少華衝突結束僅20分鐘,尚難認有何其他原因致許 少華受傷;復審酌被告確與許少華在郵局前發生激烈爭執 ,及被告自承當日有於現場、朝郵局方向說「我殺人也敢 」等情,均堪認被告確有恐嚇及傷害許少華之犯行。(三)復查許少華之母卓送妹趕至現場,站與許少華同側,和被 告對話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佐;在被告與 許少華不斷激烈爭執,卓送妹趕赴現場維護許少華之情形 下,被告因對許少華的不滿,而以加害許少華之事,恐嚇 卓送妹等情,亦有卓送妹許少華於警詢、偵查結證明確



,自堪信為真實。末稽被告曾於偵查中坦承當天口氣不好 、打人是其不對等情(見偵卷第12頁),均足見被告前揭 辯詞係事後空言否認犯罪,無足可採。綜上,被告所辯不 足採認,其恐嚇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要件 ,凡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 其自由安全之程度,即得以該罪名相繩。所謂「致生危害於 安全」,係指受惡害通知者,因行為人之恐嚇,造成安全上 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又刑法第305條,雖無如日本刑法第222 條第 2項「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 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段以 「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 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觀之,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 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 ,況父子、夫妻至親,倘以子女、配偶生命、身體、自由之 事對父母、或配偶之另一方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 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徐錦 堂向告訴人許少華之母卓送妹恫稱:「以後我看見妳兒子( 即許少華)一次,就騎車撞他一次」一情,業如前述,被告 以此危害卓送妹之子(即許少華)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卓送 妹,母子至親,卓送妹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與本 身受脅迫情形相當,亦屬恐嚇危害安全罪保護範圍。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先以危害告訴人「生命」之事恐 嚇告訴人,嗣於爭論過程中,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與實 現恐嚇惡害之情形並不相同,係屬不同之犯意,檢察官就許 少華部分,認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觸犯 2罪,應論以想像競合 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錦堂因故心生不滿而 出言恫嚇,甚至傷害告訴人許少華,嗣又對到場之告訴人母 親卓送妹恫稱將對其子不利,所為實不足取;面對證據明確 之犯行仍矢口否認,漠視法紀,犯後態度欠佳;暨被告因養 豬生意糾紛而出言恫嚇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未能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職業為養豬、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又公訴人對被告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7



月,雖非無據,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 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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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