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忠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2
1、4907、4908、504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毛忠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毛忠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25日18時44 分至19時4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光南大批發 」商店內,徒手竊取音樂光碟 2盒(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498元、398元),得手後藏放在其褲腰處而逃離現場。 嗣為該店店員吳怡芳、陳巧臻發現而報警查獲上情。二、毛忠義於103年7月17日20時30分許,在花蓮縣鳳林鎮○○路 0段000○0 號小吃店消費時,因心情不好,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雙手拉扯梅麗沙頭髮之方式,將其摔到在地,致梅麗 沙受有右手及臉部挫傷、肌痛之傷害,毛忠義欲逃離現場時 ,見張艾倫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停放在上址簷廊 下,鑰匙未拔且未上鎖,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發 動該機車並騎乘逃離。嗣經張艾倫報警而查獲上情,並在毛 忠義位在花蓮縣萬榮鄉○○村○○ 000號之住處旁尋回上揭 機車。
三、毛忠義與温家龍(温家龍部分,業經本院另以 103年度原易 字第 167號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3年8月19日20時4分許,由毛忠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機車搭載温家龍,至羅文彬位於花蓮縣鳳林鎮○○○路 00號之住處。毛忠義指示温家龍徒手竊取羅文彬所有,放置 在上址屋前工作區之檜木製聚寶盆 1個。得手後,其等由毛 忠義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並將該檜木製聚寶盆藏放於毛 忠義住處。嗣經羅文彬查看其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 情而報警查辦。前揭檜木製聚寶盆 1個則由羅文彬之兄至毛 忠義住處向其取回。
四、毛忠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上旬某日11時許 ,在花蓮縣壽豐鄉○○村○○路 0段00號之騎樓,見吳若喻 所有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藍白色、車身號碼:C30A9548, 價值約6千元)1部停放在該處,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 騎用。嗣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毛忠義住處而查獲上情,上 揭腳踏車業經吳若喻領回。
五、案經梅麗沙、張艾倫、羅文彬、吳若喻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 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毛忠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忠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毛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4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與温家龍就事實三竊 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 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166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毛忠義除前揭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品行難認良好。又其正 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 產權,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應非難;被告僅因心情不好, 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梅麗沙,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被害人多已領失竊物品,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 為種樹或西瓜的臨時工、月收入 1萬多元、需扶養母親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證據資料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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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證明之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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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欄一 │1.證人陳巧臻、吳怡芳於警詢之陳述(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至第 │
│ │ │ 11頁) │
│ │ │2.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同上卷第 │
│ │ │ 12頁至第16頁) │
│ │ │3.委託書1紙(見同上卷第17頁) │
│ │ │4.照片11張(見同上卷第21頁至第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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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事實欄二 │1.告訴人張艾倫、梅麗沙於警詢之陳述(見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至第 │
│ │ │ 13頁) │
│ │ │2.證人吳貞英、溫正勝於警詢之陳述(見同上卷第14頁至第19頁) │
│ │ │3.嗎哪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見同上卷第20頁) │
│ │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同上卷第21頁至第25頁) │
│ │ │5.照片18張(見同上卷第26頁至第34頁) │
│ │ │6.贓物領據1紙(見同上卷第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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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事實欄三 │1.告訴人羅文彬於警詢之陳述(見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 │
│ │ │2.證人温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卷第9頁至第12頁、偵字第4908號卷 │
│ │ │ 第31頁至第33頁) │
│ │ │3.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
│ │ │ 管單各1份(見同上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 │
│ │ │4.照片10張(見同上警卷第32頁至第36頁) │
│ │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同上警卷第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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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事實欄四 │1.告訴人吳若喻於警詢之陳述(見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至第9頁) │
│ │ │2.本院搜索票(103年聲搜字第217號)、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同上卷第12頁至第17頁)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同上卷第18頁) │
│ │ │4.照片10張(見同上卷第19頁至第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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