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3年度,43號
HLDM,103,交簡上,43,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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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7
日所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5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5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郭宗易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量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 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接受8小時法治教育,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相關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僅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宗易前已有 2次公共危險犯行 ,並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 8,000元、拘役20日確定,仍不知 警惕而再犯本件犯行,其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復參酌 社會期待重判及歷年修法均朝重罰方向修正,原審判決之量 刑及緩刑宣告,有違罪刑相當等原則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 罰金 8,000元、拘役20日確定,具有一定程度之違法性意識 ,卻心存僥倖,酒後騎車上路,實應非議,惟念被告現年34



歲,始終居住於花蓮縣,境內大眾交通工具不發達,未造成 人身傷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職業為工、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首揭所示之刑 ,並諭如首揭所示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雖於民 國94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拘役 20日確定,惟距今已超過 9年,應係貪圖一時便利而犯本件 犯行,屬偶發性犯罪,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藉由緩刑 附負擔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心理強制作 用,認首揭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 2年,另 命其向公庫支付 3萬元,且慮及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為期確 實記取教訓,命其接受 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收監督之效。
五、檢察官雖執前詞為上訴理由,請求從重量刑,惟被告94年間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距本件犯行已 9年餘,與 短期內反覆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慣犯並不相同,尚不足反映 被告有藐視法治之人格特質;復考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5毫克,且未肇事傷人,難謂如檢察官所稱對法益 侵害有加重之情形;至於立法朝重罰方向,原審已在立法者 訂定之刑度內判決,並未逸脫立法者原意。是原審判決既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 一切情狀、同法第 74條第1項規定,詳敘量刑及緩刑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所宣告之刑及緩刑亦無逾法定刑範圍,或違反 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院遽難指為不當或違 法。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而 為爭執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粘柏富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花交簡字第56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宗易於民國103年8月28日晚間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花 蓮縣花蓮市莊敬路與自立路交岔路口之7-11 超商飲用啤酒3 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 日晚間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花蓮縣花蓮市莊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 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00號前, 因車身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晚間 11時5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宗易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記錄表、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件 附卷可稽。從而,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 界,且被告前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花 交簡字第111號判決處罰金 8000元確定、94年度林交簡字第 25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 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 性,應已具有一定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 ,吐氣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屬可議。惟念及被 告現年34歲,出生於及其所居住於花蓮縣,地理環境均未等 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花蓮縣境內大眾交通工具並不發達,



暨衡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其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又本件未發生事故所造成之危險較輕,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 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駕刑責嚴峻,期被告謹記本次 致罹刑章之失,調整飲酒後之生活習慣,勿復循覆車之軌, 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 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 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 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 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 告雖於94年間曾違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之刑責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參,惟距今 次犯行已超過 9年,應係貪圖便利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屬於偶發性之事件,且被告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同時考量緩刑係 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 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 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 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



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且慮及被告本案無非起於法治 觀念薄弱,為期能確實記取教訓,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矯正 其觀念,俾收監督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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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