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慶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劉美珠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慶、劉美珠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劉美珠為東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東部公司 )及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巨大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綜理前揭公司有關採礦業務之決策及執行。被告王 永慶係台灣支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台灣支庫公司)之 負責人。於民國100年2月間,王永慶經由張晉瑋之介紹認識 告訴人簡躍東,因而知悉告訴人簡躍東亟需資金籌辦普濟寺 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 普濟寺基金會),被告劉美珠則明知 東部公司及巨大公司所屬位於花蓮縣壽豐鄉壽豐溪上游支流 及花蓮縣秀林鄉、萬榮鄉上游地方等2礦區,自96年至100年 向經濟部礦物局申報之年度施工計畫內,均無每月開採 3萬 3,000 噸礦石之產能計畫。詎被告王永慶、劉美珠竟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永慶自100年3 月起,多次於「明心禪道場」(以下簡稱: 本案道場)向告訴 人簡躍東、陳政嘉誆稱:被告劉美珠位於花蓮縣擁有大片礦 場,願意低價提供開採,開採權利金僅需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每月得開採 3萬3千公噸之礦石,如販售礦石可供籌 備普濟寺基金會所需之資金,且其對於礦石之挖掘、運輸及 大型開採機具運作非常熟稔云云,致告訴人簡躍東、陳政嘉 誤認有利可圖而陷於錯誤,被告王永慶、劉美珠、告訴人簡 躍東、陳政嘉於 100年5月8日在被告劉美珠位於花蓮縣吉安 鄉○○路 00號之居所(以下簡稱:劉美珠居所)商談合作投資 事宜後,告訴人簡躍東決定委由告訴人陳政嘉處理前揭之投 資採礦事宜,告訴人陳政嘉遂於100年6月23日在劉美珠居所 先行支付 50萬元予被告劉美珠,告訴人簡耀東並事先將150 萬元匯入告訴人陳政嘉之配偶賴紋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南投中興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 稱:賴紋玉中興郵局帳戶),復於100年6月27日,由被告王永 慶、劉美珠、告訴人陳政嘉等人在前揭劉美珠居所,以被告
王永慶(甲方)作為開採礦石之代表,與被告劉美珠(乙方 )訂定「共同開採礦石協議書」(以下簡稱: 系爭協議書) ,約定:「簽訂本協議書日,甲方應給付乙方新台幣陸仟萬 元整作為權利金... ,在合作期限內,甲方每月應至少採取 三萬三仟噸礦石... 。」,告訴人陳政嘉即將告訴人簡躍東 所匯之 150萬元交付予被告劉美珠,被告劉美珠當場將其中 之 100萬元交付予被告王永慶作為仲介之報酬。被告王永慶 於簽約後復提出與被告劉美珠所約定之收據(以下簡稱:系爭 收據)予告訴人陳政嘉,其中約定:「三、100年 6月30日前 再支付壹佰萬元整。四、100年7月15日再支付壹仟陸佰萬元 整。五、100年7月15日前若未再支付壹仟陸佰萬元整,則沒 收前項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復經被告劉美珠於同月27日 、28日以電話向告訴人陳政嘉催討,告訴人陳政嘉為避免被 告王永慶違約,又於同月29日接續將 100萬元匯入被告劉美 珠之子劉蕓陞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劉雲陞中小企銀花蓮分行帳戶)。 嗣簡躍東、陳政嘉遍尋王永慶無著,始悉受騙,因認被告王 永慶、劉美珠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 (起訴書誤載為「刑法」 ,應予更正)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貳、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 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既為無罪判決,依上揭說 明,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 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刑事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而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 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 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 260號判例闡明在案),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 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 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 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 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 與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 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 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 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 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 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 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 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 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二、公訴人認被告王永慶、劉美珠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王永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簡躍東 、陳政嘉、證人張晉瑋、盧孟觀、王林滿足、張明誌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賴紋玉於中興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陳政嘉於臺灣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 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協 議書、收據、合作協議書、經濟部採礦執照(臺濟採字第365 9號)、經濟部採礦執照(臺濟採字第4894號)、經濟部礦物局
101年4月2日礦授東一字第 00000000000號函、100年10月18 日礦授東一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委託書及附件6份 為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王永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系爭協議書係於100年6月27日在被告劉美珠 之居所,經過伊、被告劉美珠、張良美、賴雲龍、告訴人陳 政嘉共同討論,並當場逐條朗讀後始定稿簽定,至於系爭協 議書內每個月3萬3千公噸之數量是賴雲龍講的,且只要有多 輛大型機械開挖即可達成,至於權利金 6,000萬元係得由開 採礦石後每噸應給付被告劉美珠之金額中扣除,不必再支付 被告劉美珠任何款項,伊確有收受被告劉美珠給付之 100萬 元,惟此為供伊購買車輛跑礦區用的,不是佣金,如果山裡 下雨,要載客人看礦區需要用車,伊係台灣支庫公司的之負 責人,伊在簽約過程擔任提供公司名義給告訴人二人使用的 借牌角色,伊與告訴人二人是合夥人等語。被告王永慶之辯 護人亦為被告王永慶辯稱:系爭協議書係由告訴人與被告二 人等共同協商之結果,否則告訴人陳政嘉豈會於簽約時未當 場反對,而當場配合領錢及付款;又若被告王永慶與被告劉 美珠意圖設局詐騙告訴人陳政嘉,則被告二人豈會於簽約時 發生爭執;至系爭協議書第1條規定之權利金6,000萬元係因 被告劉美珠積欠債務,自行要求,系爭協議書第 2條規定之 每月至少開採3萬3千公噸之每月開採數量則係由賴雲龍主動 提議,非被告二人之共謀;告訴人陳政嘉於100年6月29日乃 自願依約匯款 100萬元至劉雲陞之銀行帳戶無任何壓力,足 認系爭協議書並非未受訛詐所簽立;另被告王永慶收受之10 0 萬元係被告劉美珠於簽約時始提出給予被告王永慶代步及 未來執行交通費之補貼,復經賴雲龍逐條朗讀系爭收據,故 告訴人陳政嘉應對前揭情形知之甚詳,且若前揭 100萬元為 被告王永慶共同詐欺之朋分證據,焉有白紙黑字訴諸文字之 可能等語;被告劉美珠辯稱:系爭協議書係於100年6月27日 由王永慶、陳政嘉、張良美、賴雲龍與伊共同在伊前揭居所 共同討論後才決定的,又系爭協議書內第 2條每月至少應開 採3萬3千公噸之內容是賴雲龍提議後,經伊與告訴人陳政嘉 同意才訂出來的數量,告訴人陳政嘉於同意後才去領錢,10 0年6月23日伊有給被告王永慶 1萬元作為往來花蓮交通費用 ,100年6月27日伊亦有同意被告王永慶拿走 100萬元,其中 75萬元是給被告王永慶買車用;據伊所知94年間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以下簡稱:花蓮林管處)於94 年間有同意臺濟採字第3659號(以下簡稱:3659號礦區)、 4894號 (以下簡稱:4894號礦區)之採礦執照礦區得以怪手挖 取礦區等語;被告劉美珠之辯護人則為劉美珠辯稱:系爭協
議書係經由雙方協商後,逐字朗讀,雙方無異議後始簽立, 告訴人陳政嘉並於其後才前往取款;3659及4894號礦區確經 花蓮林管處核准得使用機具開採;又被告王永慶雖於100年6 月27日自被告劉美珠取走 100萬元,其中75萬元是購買車輛 使用,被告王永慶與告訴人簡躍東原本約定係要登記在普濟 寺基金會名下,但因為普濟寺基金會尚未成立,所以暫時登 記在被告王永慶名下,平時作為被告王永慶往來花蓮所用, 故被告二人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意圖等語。經查:(一)被告王永慶於100年2月間經由張晉瑋於系爭道場認識簡躍東 ,100 年5月8日被告王永慶、簡躍東、陳政嘉、盧孟觀、王 林滿足、徐秀鳳、張良美曾前往劉美珠居所與被告劉美珠洽 談採礦事宜後,100年6月23日告訴人陳政嘉、被告王永慶、 張良美、徐秀鳳及被告劉美珠於同上居所再次洽談採礦事宜 ,告訴人陳政嘉並當場將從其配偶賴紋玉在臺灣銀行開設之 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賴紋玉臺銀帳戶)提領 50萬元支付予被告劉美珠;告訴人簡躍東事後授權被告王永 慶作為簽約代表與被告劉美珠簽訂內容載有:「一、...甲方 (被告王永慶)應給付乙方(被告劉美珠)新台幣陸仟萬元作為 權利金,乙方於收受權利金後,不得將 2張執照內之採礦權 再允許任何人開採... 。二、本合作協議期限為採礦執照有 效期,在合作期限內,甲方每月至少採取3萬3千噸之礦石。 ... 三、甲方同意採取之礦石每噸應給付乙方新台幣陸佰元 整。... 四、甲方如不能達到第二條所示之開採上揭最少數 量,非乙方因素造成,甲方仍應給給付最少數量予乙方。.. .」之系爭協議書,並委託告訴人陳政嘉於 100年6月27日協 同被告王永慶前往劉美珠居所簽約;100年6月27日被告王永 慶、劉美珠、告訴人陳政嘉、、張良美、賴雲龍相約於系爭 居所協商簽約事宜,被告王永慶、劉美珠就系爭協議書及收 據之內容達成合意後,劉美珠之配偶劉民富即駕駛車輛搭載 告訴人陳政嘉外出提領簡躍東於同日匯入賴紋玉中興郵局帳 戶之 150萬元,復於返回系爭居所後,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 劉美珠,被告王永慶並自前揭款項中拿取 100萬元,雙方亦 於同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收據;100年6月29日告訴人簡 躍東又將 100萬元匯款至告訴人陳政嘉於臺灣銀行開設之帳 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陳政嘉臺銀帳戶),再由 告訴人陳政嘉轉匯至劉雲陞中小企銀花蓮分行帳戶;100年7 月 2日被告王永慶、盧孟觀、告訴人簡躍東、陳政嘉、王林 滿足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普濟寺基金會、被告王永慶、告 訴人陳政嘉、盧孟觀、王林滿足投資台灣支庫公司之股權分 配比例。東部公司及巨大公司分別擁有3659號礦區及4894號
礦區之採礦執照,採礦權有效期間分別為69年9月10日至103 年9月9日及 61年1月28日至104年1月27日等情,業據被告劉 美珠、被告王永慶、告訴人簡躍東、陳政嘉、證人張良美、 賴雲龍、張晉瑋、盧孟觀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卷宗,以下簡稱:調 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第22頁至第24頁、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他字第533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他 字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82頁 背面、投他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3 頁至第94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360 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一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16頁 至第117頁、第121頁至123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5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二卷,第57頁至第 59頁、待補),復有臺濟採字第 3659號經濟部採礦執照、臺 濟採字第4894號經濟部採礦執照、系爭協議書影本、告訴人 陳政嘉於100年6月29日書立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賴 紋玉臺銀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被告劉美珠於100年6月23日 書立之收受被告王永慶 500,000元之收據影本、賴紋玉中興 郵局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系爭收據影本、陳政嘉臺銀帳戶 之存摺明細影本、100年7月2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影本各1份 存卷可參 (見調查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及偵一卷第46頁至第 53之1頁),故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劉美珠明知3659號、4894號礦區無每月可開 採3萬3千公噸礦石之計劃,竟向告訴人簡躍東、陳政嘉訛稱 前揭礦區每月可生產3萬3千噸礦石,致告訴人簡躍東、陳政 嘉誤認有利可圖而陷於錯誤,進而委由被告王永慶於100年6 月27日與被告劉美珠簽訂內容記載每月至少開採3萬3千公噸 礦石之系爭協議書等語。然查:
1.3659、4894號礦區 96年至100年度之年度施工計畫書內所載 之大理石、白雲石之年度計畫採掘數量,僅分別為合計7,00 0公噸、7,000 公噸、1萬公噸、1萬公噸、1萬公噸,有新東 台石礦96年度施工計畫書、新東台石礦97年度施工計畫書、 新東台石礦98年度施工計畫書、新東台石礦99年度施工計畫 書、新東台石礦 100年度施工計畫書、鳳林大理石96年度施 工計畫書、鳳林大理石97年度施工計畫書、鳳林大理石98年 度施工計畫書、鳳林大理石99年度施工計畫書、鳳林大理石 100年度施工計畫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77頁背面、 第192頁背面、第207頁背面、第222頁、第234頁背面、第24 9頁背面、第 264頁背面、第280頁背面、第297頁、及第313 頁),惟證人張明誌於本院審理時結稱:3659號、4894號礦區
目前只有伊在開採,伊在與被告劉美珠合作開採礦石前,有 在菲律賓開採大理石 3年之經驗,菲律賓是山礦、前揭二礦 區是溪礦,溪礦比較容易開採,只要拿起來就好,山礦整座 山都是石頭,要切割比較慢,雖然伊在前揭礦場開採時, 1 個月最多僅開採4,000公噸至5,000公噸,然是機具的問題, 如果增加機具,且有很大的颱風,然後石頭堆積很多,3659 號礦區應該有達到每月3萬3千公噸之可能;經濟部礦物局雖 曾口頭限制晚間 7時後需要離開現場,惟經濟部礦物局不會 每天派人去看,而且也沒有處罰規定,據伊所知其他礦區產 量不足時,也會在夜間開採;伊從100年5月開始現做道路, 颱風吹毀,直到101年5月伊才又進去開採,伊於開採前揭礦 區之期間,曾經遭遇颱風,並於颱風後一邊修築道路,一邊 回到採礦現場,曾經發覺前揭礦場之大理石、白雲石之產量 因颱風而增加,增加的部分包括30公分以上的原石;依據前 揭礦區可供 2輛砂石車會車之路寬限制,若東部公司、巨大 公無限制增加開採機具,又配合往下挖不超過 1公尺之開採 方式及申請擴大開採區域,邏輯上係有可能每月開採至3萬3 千公噸的礦石量,且若遭遇到很大的颱風每月3萬3千公噸亦 有可能持續12個月,惟這一切都充滿風險等語 (見偵一卷第 90頁、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卷宗(二),以下簡稱: 本院卷二,第141頁背面及第143頁背面至第148頁背面),證 人陳文志於審理時結證:伊自75年起即擔任礦業技師迄今, 伊曾替被告劉美珠辦理3659、4894號礦區之礦業用地續租、 礦業印鑑變更、變更開採構想、測量用地手續、年度施工計 畫造送等礦業手續,事後若有需要可以經濟部礦務局提出變 更或擴大承租地面積或變更承租地位置之申請,伊曾經辦理 過相關業務,經濟部礦務局會轉送土地主管機關等相關單位 審查,據伊瞭解若對3659、4894號礦區好好開採不排除有可 能,面積、開採合法的話,全部開採有可能做到,但可能會 受到道路沖刷,伊無法當庭算出若要每月開採3萬3千公噸礦 石需要增加多少機具,但是可以隨時提出擴大產能及增加機 具之申請,申請手續不會很困難,且伊雖未碰過24小時開採 的礦區,但有時候可以早上比較早開工或做晚一點,沒有開 採時間之限制等語明確 (見本院二卷第173頁至第173頁背面 及第177頁至第178頁),核與經濟部礦務局 103年9月12日礦 授東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相符(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 214號刑事卷宗(一),以下簡稱:本院卷一,第176頁至第176 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張明誌為自 100年5月起實際開採前 揭二礦區之人,復有在菲律賓開採大理石長達 3年之經歷, 復對前揭二礦區之地形、礦石分佈、主管機關對礦區開採之
行政管理情形、氣候變遷對礦石產量之影響等各種因素知之 甚詳,故其於綜合評估前揭因素後,認前揭二礦區有每月出 產33,000公噸礦石之潛能,應堪採信。另證人陳文志擔任礦 業技師長達約30年之久,並曾辦理過測量用地、變更開採面 積等相關礦業手續,故其基於長年執業之經驗,再酌參其透 過辦理前揭二礦區相關礦務程序時,對前揭二礦區之瞭解程 度,其對前揭二礦區之產量評估、主管機關對擴大產能及增 加設備之核准機率之證述,亦值憑採,況前揭二人之上開證 述復係經本院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當庭具結後所為 ,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以杜撰虛偽情節之必要 ,故證人張明誌及陳文志之上開證述當屬信而有徵。另觀以 巨大公司於98年提出之「變更開採構想書」內所載「搬運設 備與能力」:「搬運設備包括挖土機2台,採裝能力每小時60 立方公尺、卡車3~15部(均為僱用,並視需要增減之),每部 卡車之載重能力18~32公噸」,有巨大公司 98年度之變更開 採構想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背面),故若以前 揭挖土機採裝能力為計算基準,再以每日採裝 8小時,乘以 每月工作日數30日,則平均一臺挖土機每月可以採裝約7,20 0立方公尺即7,200公噸 (計算式:60立方公尺÷2=30立方公 尺【每一臺挖土機每小時之採裝能力】;30 立方公尺×8小 時×30日=7,200 立方公尺【每一臺挖土機每月之採裝能力 】) ,故若依照證人張明誌、陳文志前揭增加開採機具毫無 困難之證述,則東部公司、巨大公司只要將前揭二礦區之挖 土機總量增加至 5臺,即有可能使3659、4894號礦區之礦石 產能達到超越每月3萬3千公噸之3萬6千公噸之開採量 (計算 式:7,200立方公尺×5臺=36,000立方公尺即3萬6千公噸【5 臺挖土機每月之採裝能力】),再觀之 3569、4984號礦區以 外之其它花蓮地區大理石、白雲石礦產品之年計畫開採量:( 1)大理石(石材用):最高年計劃開採量為「華信石礦」之236 萬公噸,其次為「榮豐和平礦場」之 61萬2千公噸,再其次 為「永建礦業」之23萬7千公噸;(2)大理石(供交水泥用) : 最高年計劃開採量為「福安二礦」之594萬6千公噸,其次為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花蓮製造廠新城山礦場」之 555萬 公噸,再其次為「合盛原石礦」之 293萬公噸;(3)大理石( 原料石):最高年計劃開採量為「福安二礦」之 5,94萬6千公 噸,其次為「欣欣和仁一礦場」之 140萬公噸,再其次為「 和仁白雲石礦」之 120萬公噸,有經濟部礦務局103年9月24 日礦授東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民國103年花蓮地 區大理石、白雲石礦產品統計報表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一卷 第179頁至第183頁),故本案被告二人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2
條雖有每月至少應開採3萬3千公噸之記載,然前揭二礦區若 遭逢伴隨降下豪大雨之颱風,再佐以開採機具之增加、面積 之擴大及開採時間之延長等開採方式之調整或變更,每月開 採3萬3千公噸之月產量似乎非顯然無法達成,況系爭協議書 雖未明文規定,每月至少應開採3萬3千公噸之產量僅持續至 6,000 萬元之權利金悉數扣除為止,然證人賴雲龍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協議是從6,000萬元中扣除每1公噸600 元後,以 1公噸扣除600元扣完6,000萬元後,再另訂契約, 看被告劉美珠係要以每 1公噸600元或700元再重新立約等語 (見偵一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及本院卷二第155頁),核與被 告王永慶於偵查時供稱:權利金6,000萬元先支付給被告劉美 珠,之後開採的礦石每噸要支付被告劉美珠的錢,就是從中 扣除,不必另外支付其他款項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87頁), 則依據每1公噸600元、每月3萬3千公噸之數量及價格推算, 則被告王永慶僅需連續3個月每月開採達到 3萬3千公噸之採 掘量,並於第4個月開採500公噸即得悉數扣畢給附予被告劉 美珠之 6,000萬元權利金,並立即與被告劉美珠重新商議開 採礦石之條件。綜上,縱認 3659號、4894號礦區96年至100 年之年度施工計畫書內記載之年度計畫開採量與系爭協議書 內記載每月至少開採3萬3千公噸之採掘數量有顯著之差異, 惟本院勾稽上情,而認前揭二礦區在相關主觀 (例如,延長 開採時間)、客觀(例如,氣候、機具數量、開採面積、法令 及主管機關之許可)等條件俱足下,於客觀上應有每月開採3 萬 3千公噸之可能,且縱認前揭二礦區因締約後之各種不可 預測之原因,致每月開採數量無法達到3萬3千公噸,惟此不 確定性或交易風險,本即為商業行為自身隱含之風險因素, 而為告訴人簡躍東、陳政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應加予認 識,並於審慎評估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後,進而 決定究否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酌量事項。
3.準此,起訴意旨徒以 3659號、4894號礦區並無每月可開採3 萬 3千公噸礦石之計劃,驟認被告劉美珠於客觀上有施用詐 術之行為,顯非可採。
(三)起訴意旨又認若告訴人簡躍東、陳政嘉於締約之初即知系爭 協議書內記載之權利金為 6,000萬元,則告訴人簡躍東理當 不可能委託被告王永慶與被告劉美珠訂立系爭協議書,並囑 託告訴人陳政嘉代為交付 150萬元予被告劉美珠,故被告王 永慶、劉美珠實有向告訴人簡躍東、陳政嘉訛稱權利金僅為 200 萬元之事實,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任由被告王永慶與被告 劉美珠訂立系爭協議書,進而使告訴人陳政嘉交付 150萬元 予被告劉美珠,致生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然查:
1.被告王永慶與劉美珠於100年6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 收據前,賴雲龍曾逐條朗讀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收據之內容, 告訴人陳政嘉復在場聽聞,並於雙方無意見後,外出領取15 0 萬元之簽約金等節,業據被告王永慶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 :100 年6月27日伊跟陳政嘉、張良美、徐翠鳳去花蓮簽約, 是他們委託伊及用伊之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簽約當時賴雲 龍逐條唸及修改系爭協議書內容,確認無誤才簽名,從頭到 尾陳政嘉到在場,每月3萬3千噸係賴雲龍好心建議的,他說 天氣好就要趕快採等語 (見偵一卷第87頁至第88頁及本院卷 二第 184頁背面),被告劉美珠於審理時供稱:伊因為看不懂 6,000 萬元的協議書,所以請賴雲龍來看及宣讀,陳政嘉有 在場,都有聽到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背面),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政嘉於審理時結稱:於 100年6月27日簽訂之系爭 協議書之內容係被告王永慶、劉美珠在討論,並由被告劉美 珠之女兒在電腦作修正後列印出來問大家有無意見,他們同 意後再由賴雲龍朗讀系爭協議書給伊等聽,伊當時人在旁邊 ,多多少少有聽到修改的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 、第34頁背面、第36頁及第41頁背面 ),證人賴雲龍於偵查 及審理時結稱:伊是依據每噸應給付被告劉美珠600元,被告 劉美珠、王永慶約定 6,000萬元,再依付款方式來訂定每個 月應開採多少噸的礦石,伊曾於100年6月27日先朗讀系爭協 議書,再於雙方就系爭收據之草稿討論完畢後朗讀系爭收據 ,伊並請他們要詳細考慮不是兒戲,要非常慎重,陳政嘉當 時也在場,朗讀後陳政嘉才去領錢,回來後才蓋章等語並無 二致(見偵一卷第122頁至第123頁、本院卷二第151頁至第15 2頁及第157頁至第158頁背面),又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 人甲方欄位」及「立協議書人乙方欄位」係由告訴人陳政嘉 協助被告王永慶、劉美珠用印完成一節,業據證人陳政嘉於 審理時自承:「(審判長問:你花多久時間協議書上蓋章?) 伊 花 1分鐘左右。」、「(審判長問:他們把張交給你蓋,是否 要經由你認同協議書內容,你再於上面用章的意思) 他們只 叫我把騎縫章蓋一蓋。」、「(審判長問:立協議書甲、乙方 欄位,上面的章是否由你蓋?)是。」、「(審判長問:是否知 悉這不是騎縫章而是契約的認可章?)他們雙方在協議,就把 章丟給我蓋騎縫章。」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至 第 45頁),復參以告訴人陳政嘉於知悉系爭協議書內載有被 告王永慶應給付被告劉美珠 6,000萬元之權利金,且每月至 少應開採3萬3千公噸之契約內容後,未對前揭契約內容積極 表示反對乙節,亦據證人賴雲龍於審理時結證: 伊沒有印象 陳政嘉有無反對 6,000萬元之權利金,他是負責領錢,陳政
嘉於蓋章時應該沒有表示反對,他都是配合被告王永慶的動 作,陳政嘉於伊與被告劉美珠簽立系爭收據時也沒有表示反 對或忿怒,否則也不會去領錢,陳政嘉從頭到尾都沒有表示 意見,很沉默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背面至第152頁及第 156 頁背面),證人陳政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對契約修改 之內容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核與被告劉 美珠於審理時證稱:簽6,000萬元權利金時,陳政嘉沒有當場 反對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背面),本院因認告訴人 陳政嘉對系爭協議書之簽訂過程及修正內容應有相當程度之 理解,而此情亦核與告訴人陳政嘉曾擔任營造工地主任應具 相當之社會歷練,且對簽約一事不陌生乙情,業據陳政嘉於 審理時證稱: 伊最高學歷為高工畢業,看得懂一般契約之內 容,伊之前擔任營造工程主任,對簽約並不陌生等語相互佐 證(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及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況且證人陳 政嘉於本院審理時尚指稱其耗費約 1分鐘許之才完成系爭協 議書之用印程序等語,業如前述,則本院衡以系爭協議書之 規定僅有13條、為數僅有 2頁,文字用語亦非繁複難以理解 ,更經證人賴雲龍逐條朗讀在先,則倘若證人陳政嘉僅係單 純協助被告王永慶、劉美珠完成用印程序,何以需耗費長達 1 分鐘許之時間,故本案恐無法排除告訴人陳政嘉已於用印 過程中對系爭協議書逐條審閱之可能,從而告訴人陳政嘉自 無可能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諉稱不知。
2.至告訴人陳政嘉是否受告訴人簡躍東之委託而擔任監督被告 王永慶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角色一節,雖據證人即告訴人簡躍 東以審理時證稱:伊未於 100年6月27日陳政嘉前往花蓮締約 前,跟陳政嘉說被告王永慶的素行不好,你要替伊把關,訂 的協議不能有害於伊等,伊係授權被告王永慶簽約,陳政嘉 僅負責帶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58頁背面),證人陳 政嘉以審理時證稱: 伊沒有立場參與系爭協議書之協議,是 被告劉美珠、王永慶直接溝通,被告王永慶是代表伊等去談 礦區事宜之代表,簡躍東僅授權伊負責財務的部分,簡躍東 對伊與被告王永慶一樣信任,伊對契約之內容沒有審核之立 場,完全尊重簡躍東及被告王永慶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7頁 背面至第28頁及第41頁至第42頁 ),予以一概否認,然本院 審酌證人簡躍東於審理時亦曾結證稱: 伊係透過張晉瑋才認 識被告王永慶,張晉瑋說被告王永慶在南投一生都在騙人, 很多女人都被他騙,他從20歲騙到50歲,所以伊對被告王永 慶有提防,伊知道100年6月27日要正式締約,當時有授權被 告王永慶與陳政嘉簽約,被告王永慶才會有後來的股權分配 ,陳政嘉已經投資50萬元,又有工程經驗,要負責執行現場
監督,伊怕又被被告王永慶騙,不能全部交由被告王永慶負 責,所以起碼要有個信任的人在現場共同負責等語在卷 (見 本院卷二第48頁背面、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及第58頁至第58 頁背面 ),故證人簡躍東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反觀告 訴人陳政嘉與告訴人簡躍東相識10年之久,告訴人陳政嘉復 為告訴人簡躍東之學生,雙方具高度之信賴關係一情,亦據 證人簡躍東於審理時證稱:伊認識陳政嘉 10多年,伊與陳政 嘉都在救國團教氣功,雙方因而認識,陳政嘉有去系爭道場 ,後來陳政嘉拜伊為師,伊很信任陳政嘉等語在卷 (見本院 卷二第55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政嘉於審理時證稱:伊於91年 認識簡躍東,94年、95年時偶爾會去系爭道場,伊真正與簡 躍東比較熟識是後半段,伊有正式拜簡躍東為師在道場學習 修身養性,簡躍東有其他學生,但被告王永慶不是他的學生 等語相符一致(見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故本院認 告訴人陳政嘉於100年6月27日系爭協議書時簽訂時,是否僅 係純粹立於協助告訴人簡躍東攜帶簽約金至現場之角色,並 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毫無置喙之權限,亦堪質疑,何況告訴 人陳政嘉已於100年6月23日給付被告劉美珠50萬元之簽約訂 金,業如前述,而證人陳政嘉於審理時亦結證: 伊於離職後 本來打算以室內設計公司創業,當時伊只有50萬元之實際資 金,當時伊因為要創業,又有投資礦石的機會,才會將成立 室內設計公司之投資轉為投資開採礦時之事業,當時50萬元 元是伊的全部,很重要,非微不足道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二 第40頁至第40頁背面及第42頁 ),是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告 訴人陳政嘉應係對該次締約存有實質利害關係而具充分探詢 締約內容之動機及資格之人,故證人簡躍東及陳政嘉之前揭 證述是否有避重就輕,故為迴避之情,啟人疑竇。 3.另證人陳政嘉雖於審理時證稱:伊雖在工地工作 20幾年,但 因為伊只負責監造,所以對砂石採購之不清楚,且對砂石之 價格之了解亦有困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3頁背面) ,然證人張明誌於審理時結稱:「(審判長問:100年間大理石 、白雲石市場價格多少?) 1,000 多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43頁),證人賴雲龍亦於審理時結證: 伊雖不知道大理石、 白雲石之價格,但93年間有買過1噸8,000元之風景石,被告 劉美珠曾找伊去看礦區,伊有看到比伊之前買的還要大的可 以作風景石的石頭;10噸以上石頭的價格係以顆數計算,10 噸以下的則係以重量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被告 王永慶則於審理時供稱:簡躍東曾要伊去詢價,1噸礦石之開 採成本加上要支付被告劉美珠600元,成本約1,000元,但賣 到西部10噸以上可以賣到8,000元,若賣給花蓮人則係1噸賣
2,000元至3,000元,利潤只有 1,000多元,至於雅歌花園自 己要來載礦石,所以每噸可賺 2,000元至2,500元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90頁背面、191頁背面及192頁背面),本院觀諸前 揭供述雖就每噸(顆)礦石之轉售利益,略有陳述不一之情, 惟就被告王永慶於支付開採礦石成本合計約 1,000元後,仍 有利可圖一節,則核無二致,故本件亦不得謂被告劉美珠、 王永慶有隱瞞大理石、白雲石之市價等重要交易訊息而詐欺 告訴人陳政嘉之情,附此敘明。
4.是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既經證人賴雲龍以公開之方式逐條 朗讀,告訴人陳政嘉復於聽聞證人賴雲龍朗讀系爭協議書及 協助系爭協議書用印後獲有充分理解系爭協議書內容之高度 可能,且系爭協議書內訂定之每噸礦石 600元之價格亦無明 顯對價失衡之情形,則被告二人自無對告訴人陳政嘉、簡躍 東施用詐術,而渠等自亦無因之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王永慶於100年6月27日與被告劉美珠簽訂 系爭協議書後,曾向告訴人簡躍東訛以再支付 100萬元,後 續的事情伊會負責云云,致告訴人簡躍東陷於錯誤而委託告 訴人陳政嘉將其於 100年6月29日匯入陳政嘉臺銀帳戶之100 萬元轉匯至劉雲陞中小企銀花蓮分行帳戶等語,而生財產上 損害。惟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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