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73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蔣錦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金
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
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3年11月12日向聲請人申辦現金
卡,核貸日為93年12月15日,債務人依契約陸續借款,
核准首次動用額度為30,000元整,得自核貸日起為期一
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
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有逾
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
違約金。
(三)後債務人於95年4月7日申請參加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並簽定協議書,詎料,惟債務協商僅繳款至
95年11月10日,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協議視同無效
並視為全部到期,本項欠款回復依原契約辦理,迄今仍
有如請求之標所載之債權迄未受償,以上所述茲有現金
卡申請書、協議書及帳務明細可稽。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春梅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