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六九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詹益煥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六九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連士綱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將其女劉嘉琳、劉怡真名下座落台北縣 林口鄉○○路九十五號一、二樓房地,以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萬元價格, 出售予訴外人劉正郎,並由訴外人黃世男代理劉正郎簽約,雙方約定簽約時給付 二百萬元即期支票,尾款八百五十萬元於銀行貸款核撥之同時支付,如無法核貸 或貸款金額不足,則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後二十日內以現金一次付清,而上 開房地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移轉登記為劉正郎所有,惟買方無法依約辦 妥銀行貸款,雙方乃協議延至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付清尾款,迨八十八年二月十 六日前之同年月十三日,仍無法貸款,劉正郎、黃世男遂與委託辦理貸款之代書 即被告,一同商請原告緩期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給付尾款,如未給付須加計違約 金二十五萬元,並由被告簽發付款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八十八年四 月一日期、面額八百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擔保屆期付款,詎劉正郎迄今尚欠 部分尾款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元未付,為此訴請被告給付該部分票款等情。被告則 以其係受黃正男委託申辦系爭房屋貸款事宜,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洽談時,應 原告要求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以保證被告貸得款項後,確實將款項交予原 告,倘被告無法辦妥本件貸款,原告即應將該支票返還被告,現本件貸款乃原告 自行另覓銀行辦理,自應將支票返還被告,而不得請求給付票款等語置辯。二、本件爭點在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究係擔保劉正郎給付買賣價金債務之履行 ,或擔保被告以代書身分辦理房屋貸款後,會確實將貸得款項交付原告。查本件 被告所以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與原告、黃正男等人 商談辦理系爭房屋貸款事宜時,應原告要求簽發交付予原告,以保證被告貸得款 項後,確實將款項交予原告,倘被告無法辦妥本件貸款,原告即應將該支票返還 被告等節,業據當時在場之證人周世桐結證綦詳,且依一般社會常情及交易習慣 判斷,被告與本件買賣雙方非親非故,辦理貸款手續所得不多,殊無以代書身分 簽發支票保證買方價金給付之理,反之原告賣方唯恐被告代書貸得款項後捲款逃 逸,而要求被告事先簽發支票作擔保,嗣於交付貸款後再將支票返還,則甚屬合 理,益徵被告所辯堪予採信。是系爭支票既係擔保被告將房屋貸款確實交付原告
,則於本件被告實際並未受託辦成房屋貸款情形下,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元,及自 支票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