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八О二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國
訴訟代理人 許瑞君
林純如
被 告 丙○○
甲○○○工業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明煜
被 告 乙○○○○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能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八О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連士綱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丙○○、甲○○○工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肆佰元,及自如附表第一項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丙○○、乙○○○○料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伍佰元,及自如附表第二項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工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丙○○、乙○○○○料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丙○○簽發,經其餘被告分別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 各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被告丙○○、甲○○○工業 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爭執;被告乙○○○○料有限公司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 在。
二、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分別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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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背 書 人│
│ │(中華民國)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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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九年五月三│肆萬柒仟肆佰元 │八十九年五月三│甲○○○工業有│
│ │十一日 │ │十一日 │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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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九年四月三│陸萬捌仟伍佰元 │八十九年五月二│乙○○○○料有│
│ │十日 │ │日 │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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