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57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黃春旺
債 務 人 侯才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零肆元,及其中
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與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
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有之權利
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
受,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侯才成於民國94年1月6日向聲請人現金卡額度,
立有現金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乙紙,經本行核
給額度3萬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
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
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
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
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債務人至民
國95年12月11日尚欠本金新臺幣24,661元及積欠利息
1,943元,合計26,604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請准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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