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台東縣土坂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邱志偉
訴訟代理人 許水華
尤附琇
被 告 朱英傑
陳千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銘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英傑於民國8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由被告陳千英為連帶保證人,約 定借款期間自84年3月28日起至91年4月18日止,本金分為84 期,按月攤還3,000元,利息為月利率1%,按月隨同本金計 付,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除應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外,另加計按上開利率5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朱英傑自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繳納亦不正常,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23萬8,000元,及 自84年3月29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 利息共49萬4,990元,暨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共25萬 9,322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而被告陳千英為被告朱英 傑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朱英傑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萬2,312元,及其中23萬8, 000元部分,自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曾以相同制式借據及相同原因事實理由對 被告陳千英及訴外人陳振興提起清償債務訴訟,業經本院以 債權罹於時效而消滅駁回原告之訴;㈡本件本金債權、利息 債權、違約金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原告所製作之應 收利息試算表,被告朱英傑自84年10月6日起,即未按期攤 還本金及利息,依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本件借款之 償還期限,皆視為已到期,且原告就本件債務自84年10月6 日起,即得請求清償,亦即本件本金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 84年10月7日原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惟原告遲至103年
8月1日始依督促程序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期間逾15年以上,依民法第125條前段 、第144條第1項、第128條及第315條等規定,原告之本金請 求權顯然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依民法 第307條及第126條之規定,原告之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等 從屬權利亦同時消滅,更何況,利息及違約金適用短期時效 之規定,於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亦得拒絕給付;㈢系 爭借據中之「利息及違約金」約定與特約條款⑶之約定顯失 公平而無效:⒈依系爭借據之「利息及違約金」約定為:「 ...二、⑵利息及違約金:利息暫定月息1分0厘,隨時得依 理事會所規定之利率變動,按月隨同本金計付,未按期攤還 本金或利息時,如經核准延期償還按月加收利息百分之十之 延滯利息,未經核准時,按月加收應收利息百分之五十之違 約金。…」,然其中就「未經核准時,按月加收應收利息百 分之五十之違約金」之約定,顯然對被告不公平,蓋依據該 違約金之約定,不論被告當月償還之利息金額多寡、實際積 欠之利息數額為何,原告皆一概以應收利息計算違約金,對 被告有重大不利益,對被告顯失公平,應為無效;⒉依系爭 借據之約定,被告所給付之金額須先償還違約金後,始能清 償利息及本金,該抵充順序之約定顯然加重被告之責任,且 使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與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費用,次 充利息,次充原本不符,該約定對被告顯失公平,應為無效 ;㈣縱認被告上揭債權未因時效而消滅,就違約金之約定顯 然過高:依原告所主張被告之利息高達49萬4,990元,而違 約金竟高達25萬9,322元,皆遠比被告應付本金23萬8,000元 高達數倍之多,足見違約金額顯然過高,自應酌減至一般合 理之金額,始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英傑於84年3月28日邀約被告陳千英為連 帶保證人向其借款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3月28日 起至91年4月18日止,本金分84期按月攤還,利息為月利 率1分,按月隨同本金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上開本金及 利息外,尚應給付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 朱英傑自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利息繳納亦不正常,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23萬8,000元, 及自84年3月29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 算之利息共49萬4,990元,暨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 共25萬9,32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應收利息
試算表為證(見基隆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44號卷第6至7頁 ),堪信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 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 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 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 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 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 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固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三)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借據第3條第1項約定:「無故違 約,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 借款之償還均喪失期限之權益,視為已經到期,經本社請 求應立即清償,決無異議」等文字,足認被告如有未依約 清償本息之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則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即可行使。再查,被告於84年10 月6日還款,即未依約清償本金3,000元及利息,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應收利息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足見被告至遲於84年10月7日起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 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自84年10月7日起即得 對被告請求清償借款;是以,原告對被告借款返還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惟嗣後被告於87年1月12日還 款日曾清償本金5,00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應收 利息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當時已因被告 承認債務存在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應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即87年1月12日重行起算時效。然原告遲至103年8月4日 始以本件依督促程序向基隆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支 付命令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基隆地院103年度 訴字第444號卷第5頁),且迄今亦未能舉證證明曾就前開 借款對被告為請求或有其他中斷時效情事,自應認本件時 效已於102年1月12日完成。至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3年6月 25日清償,並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惟本 件時效既已完成,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自無 中斷時效之可言,不得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認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從而,原告就本件借款返還 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民法第125條、第 144條、第742條之規定,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返還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9萬2,312元,及其中23萬8,000元部分 ,自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