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07號
TTDV,103,訴,107,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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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陳國隆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張美美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1年3 月31日向訴外人林登山購買坐落 臺東縣臺東市○○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均為16分之1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81年4 月27 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林登山卻已於80年11月15日 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設定抵押權,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 以東地所字第014339號為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存續期間自80年11月1 日至81年5 月1 日之抵押權登 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 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應由被告舉證;又縱系爭抵押債 權存在,其清償期為81年5 月1 日,則其請求權應於15年後 即96年5 月1 日罹於消滅時效,而系爭抵押權復於5 年間即 101 年5 月1 日因被告未實行,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 滅,而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卻未經塗銷,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林登山於80年間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簽發票面 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嗣林登山於85年 4 月12日死亡,其遂透過訴外人即借款經手人高月華執上開 支票向林登山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涂麗珠催討,涂麗珠繼承該 債務後,要求延後清償,而簽發同票面金額、發票日為86年 6 月28日、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臺東支庫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一紙,透過高月華交付與其,故系爭抵押債權請 求權時效因涂麗珠為債務承擔,而自86年6 月28日重行起算 。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雖至101 年6 月28日因15年期間屆滿 而罹於消滅時效,但系爭抵押權迄103 年10月尚未逾5 年之 除斥期間,則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林登山於80年11月15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



押權。
㈡原告於81年3 月31日向林登山購買系爭土地,並於81年5 月 27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林登山於85年4月12日死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 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 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 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 旨可參)。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 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為民法第145 條第1 項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林登山提供系爭土地與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然系 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應由被告為舉證等語,查證人高月華 證稱:訴外人林登山將系爭土地供被告設定抵押權是我經手 的,林登山也有開一張支票面額為200 萬元之支票,交給我 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至160 頁),則被 告辯稱系爭抵押權乃用以擔保其與林登山間之200 萬元借款 債權即系爭抵押債權,應堪採信。
㈢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清償期為81年5 月1 日,請求權應於 15年後即96年5 月1 日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查訴外人涂麗珠林登山之配偶,與訴外 人即其子女林芬蓉林雅琪林浚豪均為林登山之繼承人, 有戶籍謄本及林登山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6 至170 頁),且證人高月華證稱:林登山過世後,被告一直 催我,所以我就拿林登山那張200 萬元的支票給林登山的遺 孀即涂麗珠涂麗珠說因為林登山剛往生且小孩還小,所以 開了發票日為86年的支票交給我轉交給被告,就說那個錢她 會負責,而且當時也有開一張12萬元利息之支票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 頁),且有系爭支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8頁),堪認林登山過世後,系爭抵押債權之債務由其繼承 人繼承,而為連帶債務人,被告向其中之一人即涂麗珠為請 求,經涂麗珠請求延期清償並簽發發票日為86年6 月28日之 系爭支票,且為支付利息另交付12萬元支票一紙,交由高月 華轉交被告。涂麗珠上開請求緩期清償及支付利息之行為, 乃默示的承認,揆諸前旨,亦有承認之效力,則系爭抵押債 權請求權時效因而中斷,而依民法第137 條第1 項自中斷事 由終止時,即延後之清償期86年6 月28日重行起算,故應於 101 年6 月28日始罹於消滅時效,堪以認定。 ㈣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於101 年5 月1 日逾5 年之除斥期間 等語。然查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係於101 年6 月28日始罹於



消滅時效,且依前開規定,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 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而系爭抵押權應於106 年 6 月28日始罹於5 年之除斥期間,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 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為由,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應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 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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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