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古玲鳳
訴訟代理人 許瑞合
被上訴人 山水天地不動產管理顧問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主張:①上訴人欲購買訴外 人翁照姬等7人(下稱翁照姬等人)就坐落臺東縣臺東市○ ○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比例26分之8(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0年4月25日 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委託被上 訴人居間協調,約定由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 為斡旋金,斡旋期間自簽立契約起至100年4月30日止,並以 實際成交價2%作為服務報酬。②經被上訴人業務員周旋議價 後,翁照姬等人同意以10,870,000元出售系爭土地,而於 100年4月29日收取上開斡旋金50萬元作為定金(交易習慣所 稱「轉定」)。其後翁照姬等人依約於100年5月5日與上訴 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0 年7月7日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上訴人亦於100年7月19日委 由被上訴人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及完成點交程序。③惟上訴人 不依約定給付服務報酬,反要求將服務報酬降為成交價之1. 5%,被上訴人亦同意,但上訴人仍未給付,爰依系爭意願書 之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並於原審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則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許瑞合介紹其購買,並非經由被上訴人居間協調,因 許瑞合稱可免付仲介商服務費而同意購入,其未曾到臺東看 地、洽簽系爭意願書或系爭買賣契約。又系爭意願書約定之 買賣標的與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買賣標的並不一致,且斡旋 期間為應於100年4月30日前成交,然被上訴人遲於100年7月 7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100年8月5日始 繳清價金;又系爭土地迄今尚未辦理鑑界,其亦未取得土地 所有權狀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判決「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
臺幣162,000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併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 告,上訴人表示不服,提起上訴:
(一)上訴人於二審補充:①許瑞合為上訴人外公,是言行一致 之長者,經上訴人同意後,與被上訴人接洽,約定居間條 件為賣方支付被上訴人2%之服務報酬,被上訴人已向賣方 翁照姬等人收取2%服務報酬後,又向上訴人收取1%服務報 酬,於約定條件不符。②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日前並無 訊息通知上訴人交易是否成立,而是在100年5月3日,被 上訴人才電話通知上訴人代理人許瑞合表示賣方願意出售 且價金提高,此為另一交易,並非上開系爭意願書約定內 容。③被上訴人自行製作假契約,企圖騙人,如於系爭意 願書上加註文字如二審卷第31頁所示,及二審卷第32至34 頁所示之假契約,且所有文件中,上訴人之簽名,均為被 上訴人自行簽署並自行蓋用上訴人印章。並上訴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二審則援引原審陳述及證據資料,並於二審聲 明:上訴駁回。
四、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565條 規定,被上訴人依系爭意願書約定,向上訴人請求居間之服 務報酬,本件爭執為①兩造有無約定服務報酬,及②被上訴 人是否已完成居間事項,而得依系爭意願書約定內容向上訴 人請求服務報酬。原審判決理由所持見解,合議庭認無違誤 ,予以支持,乃援引原審理由,並補充說明如下:(一)上訴人已對許瑞合授與代理,委託許瑞合以上訴人名義簽 立系爭意願書: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 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03條 第1項規定。許瑞合於原審證述:上訴人與我是親戚,所 以全程委託我來處理系爭土地的事等語(原審卷第57頁) ,且上訴人書狀也表明:上訴人信任外公許瑞合就答應投 資購買等內容(二審卷第57頁),並參考許瑞合證述:系 爭意願書我有看過,上面「古玲鳳」的簽名是我簽的等語 (原審卷第57頁),堪認上訴人將代理權授與許瑞合,由 許瑞合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意願書,系爭意願 書之契約效力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所指系爭意 願書簽名為被上訴人自行簽署、蓋印等情(二審卷第18頁 ),均與證據資料不符,尚難採信。
(二)系爭意願書於100年4月23日簽立,而第3條第1項約定:買 方同意山水天地不動產可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自簽立本
意願書至100年4月30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於此期間內若 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格及意願書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 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山水天地不動產得全權代理買方將 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方,此據自動視為定金收據,買方 絕無異議,買方及賣方應於轉定之日起7日內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若買方之承買價格及本意願書條款於此期間 內不為賣方所接受,或期滿後不同意繼續斡旋時,則本意 願書自動失效,買方所交付之斡旋金於失效後3日內由山 水天地不動產無息退還買方等內容(買方即上訴人),有 系爭意願書在卷為憑,並經提示實際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 意願書之許瑞合確認無誤(原審卷第4、57頁),依兩造 約定內容,當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3日起至100年4月30日 止,若能居中斡旋使「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格及意願書 之條款時」,即已完成居間事項,而得向上訴人請求服務 報酬。至於上訴人自稱與被上訴人達成約定由賣方支付服 務報酬,卻無法提出充足之證據資料,合議庭無法認定。(三)被上訴人業已於100年4月29日完成上開居間事項:①被上 訴人於100年4月29日將收取之50萬元斡旋金,交付賣方翁 照姬等人,作為買賣期約之定金,業經翁照姬等人於系爭 意願書加註文字以為證明,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佐(原審 卷第4、67頁)。②且上訴人事後已與翁照姬等人,經由 被上訴人代理,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謄本及異 動索引為憑(原審卷第5、6、69至248頁),上訴人與翁 照姬等人後續買賣、移轉系爭土地,亦為佐證被上訴人完 成居間事項之情況證據。③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意願書 約定,完成居間事項「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格及意願書 之條款時」,上訴人因此有依系爭意願書約定,給付服務 報酬之約定。至於買方何時與賣方簽立契約、交付價金、 辦理移轉登記、測量等後續事務,均非判斷上訴人是否應 依系爭意願書給付服務報酬之因素。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服務報酬,引用原審計算結果,即163, 050元(價金10,870,000元×1.5%=163,050元)被上訴人 在此金額內,請求162,000元,及自102年7月23日起(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原審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利息,即有理由。
(五)至於上訴人提出之未簽名之系爭意願書影本、或系爭買賣 契約書「假本」,均與系爭意願書、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核 心內容相同,僅為各當事人之契約草稿,不影響上揭判斷 。而上訴人指出被上訴人於系爭意願書「後來加填、至為
明顯」之文字,則僅為翁照姬等人因同意上訴人之承買價 格,加註文字以示證明,無關系爭意願書原本約定內容之 效力。而許瑞合是否為「言行一致之長者」、是否曾對上 訴人表示所有服務報酬均由賣方支付等語,僅是上訴人與 許瑞合兩人間之約定,在上訴人與許瑞合兩人間發生法律 關係而已,上訴人不能用以對其他人主張。
五、綜上,兩造簽立系爭意願書,被上訴人已依約定內容完成居 間事項,上訴人應依系爭意願書給付服務報酬。從而,原 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2,000元及自102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見違誤,上訴 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爰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