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1年度,1號
TTDV,101,重國,1,2015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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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林仁
      李金枝
      戴德明
      黃健忠
      王清平
      林治國
      戴明正
      林秀麗即呂榮明之承受訴訟人
      呂榮生即呂榮明之承受訴訟人
      林福來
      林翠娥
      徐光輝
      黃金卷
      高維泰
      林溫金枝
      石玉英
      范德成
      范嵐治
      彭璧煜
      張金雄
      黃歐強
      宋寶釧
      黃長順
      陳智偉
      温愛玉
      徐玉英
      高維國
      林紹華
      李吳道義
      王桃江
      許小真
      張光雄
      宋雨涵
      王清松
      張國棟
      葉健國
      吳道節
      林秀貞
      林金美
      鐘志銘
      張德金
      宋蔡美
      陳振華
      梁素蘭
      温周思漢
      吳善德
      海福妹
      王錦華
      宋文一
      麥碧玉
      周思源
      沙桂蓮
      張玉妹
      呂金雄
      巴凱領
      王璽鼎
      胡富子
      李道遠
      林翠花
      温周小梅
      林光毅
      少妮瑤.都亞巴拉斯
      林小慧
      林彩鳳
      林小琴
      宋凱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采邑律師
      林長振律師
      蕭享華律師
      林三加律師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重隆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法定代理人 李鎮洋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鄭泰山
      李正鈞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
訴訟代理人 陳中豪
被   告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毛治國
訴訟代理人 冷家宇
      劉克正
      廖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東縣政府、行政 院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下稱第八河川局)、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下稱林務局)、行政院等五國家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 任,且於起訴前已以書面分別向各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 國家賠償,均經被告拒絕賠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台東 縣政府民國100 年10月27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 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100 年度調字第19號【下稱調字卷 】第164 至169 頁)、被告第八河川局100 年9 月2 日水八 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見調字卷第 142 至145 頁)、被告水保局100 年8 月31日水保監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見調字卷第128 至133 頁)、被告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100 年10月6 日東治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見調字卷第160 至16 2 頁)及被告行政院100 年12月6 日院臺忠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一第211 至212 頁)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 規定後提起本訴,於法自無不合。
貳、按當事人死亡者、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 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呂榮明 於訴訟進行中之102 年5 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林秀麗、呂 榮生,業據林秀麗、呂榮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 第155 頁);被告第八河川局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為吳金水 ,嗣後變更為陳重隆,水保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明耀,嗣 後變更為李鎮洋行政院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為吳敦義,嗣 後變更為毛治國,均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 第89頁、卷六第152、21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損害事實:
㈠台東縣金峰鄉嘉蘭村(下稱嘉蘭村)位於太麻里溪進出海口 處、溪流北岸支流的沖積扇平原上。根據原住民族的傳統智 慧,沖積扇平原是河川行經之地區,並不適合人類定居。然 而,日治時期之昭和14年(即西元1939年),知本溪上游Ka aluwan社排灣族人在日本殖民政府「集團移駐」政策之下, 移居至太麻里溪下游北岸地區;34年以後,太麻里溪上游支 流即麻里霧溪、馬奴蘭溪、麻里都溪岸等部落,如荳羅拐社 、瑪勒德卜社、麻里霧社之居民,陸續移住該社區,與Kaal uwan社居民合併,成為現今之嘉蘭村。
㈡是以,嘉蘭村之原住民族自日治時代起,即因日本殖民政府 開始將勢力擴大並逐步深入山區,為了完全役使原住民以開 發深山資源,於是有計劃地干涉部落生活,想藉此改變傳統 部落組織,國民政府來台後亦然。光復以後,尤其在40至45 年階段,政府更以深山交通不便,不利於推展教育、衛生及 民生政策為由,要求原住民族大量遷至平地。後嘉蘭村於94 年7 月間遭海棠颱風重創,造成16戶村民無家可歸,住家一 夕間遭太麻里溪河水暴漲沖毀;嘉蘭村民於98年7 月初(莫 拉克颱風來襲前)即向政府機關反應未積極治理太麻里溪, 恐再現海棠颱風之災情。
㈢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颱風來襲,是日凌晨洪水即開始暴漲, 嘉蘭村開始淹水,約於清晨5 時,洪水溢過南太麻里溪並潰 堤,洪流擴散廣闊,使太麻里鄉泰和村、正興村民宅及農舍 遭洪水沖刷破壞,周邊農田皆遭大量土石淤積掩埋,甚至積



水達到一層樓高。災後經統計,泰和村房屋全倒35間、半倒 5 間,嘉蘭村房屋全倒46間;泰和村淹水範圍概估約350 公 頃,淹水深度約3 公尺,嘉蘭村農地重劃區淹沒約100 公頃 ,聯外道路路基沖毀交通中斷,另亦沖毀原臺東農田水利會 灌溉區內相關土地及設施。原告等人均為嘉蘭村之居民,因 莫拉克颱風造成之水患,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二、被告臺東縣政府、第八河川局、水保局、林務局、行政院等 五國家機關,均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台東縣政府:
⒈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責任部分:
①河川治理不當:太麻里溪屬縣管河川,被告台東縣政府就河 川治理有規劃、設計、施工之責,且就太麻里溪之治理,平 時即負有依法為防災計畫擬定、執行及檢討責任,以減少災 害發生及防止災害擴大之法定義務。惟被告台東縣政府未考 量太麻里溪河川流域之特性,於68年及93年之河川區域勘測 ,均未考量隘口地形效應,堤防設計亦未慮及堤後坡面強度 ,致洪水溢堤後造成堤後淘刷而潰決,是被告台東縣政府就 太麻里溪之治理及防災保護措施,顯有缺失。
②防洪構造物設置不當:被告台東縣政府就太麻里溪之堤防, 不僅築堤限制並束縮河道,與水爭地,且設計標準僅25年頻 率,顯然偏低,非但不利洩洪,且危及河岸建築,又堤防型 式為土堤,僅在臨水坡面簡易噴漿保護,洪水於溢堤後造成 堤後淘刷而潰堤,並於堤後竄流,連續破壞下游各段堤防而 造成全面潰決。是被告台東縣政府於上開臨時性防洪構造物 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無法達到防洪作用。
③未就防洪構造物維修、檢查:被告台東縣政府於95年至98年 間,均未成立跨組、跨局處之水利建造物水利檢查督導小組 ,未落實對防洪構造物之檢查、複查,以致未能發現臨時防 洪構造物保護標準不足,而未為任何補強、維修,導致災害 來臨之際,臨時防洪構造物毫無保護能力,足見被告台東縣 政府就防洪構造物之管理顯有疏失。
④橋樑設置不當:太麻里溪於嘉蘭村下有拉灣橋、上有嘉蘭橋 坐落於河道束縮瓶頸段,上游來砂相當多,疏濬量能力不足 ,造成該河段土砂淤積,且該兩座橋樑通洪能力不足,形成 瓶頸,更降低河段通洪能力,進而造成太麻里溪主流改道, 侵襲嘉蘭村。而橋樑設置亦屬河川治理之一環,被告台東縣 政府自負有將橋樑設置於適當地點,及檢查是否具備通洪能 力之權責,是被告台東縣政府就上開橋樑之設置位置及通洪 能力,未為適當之規劃,顯有疏失。




⒉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責任部分:
①怠於清除河道泥沙淤積:定期清淤屬被告台東縣政府之權責 事項,然遲至莫拉克颱風來襲前之汛期,被告台東縣政府之 公務員仍未辦理上述清淤工程。再依行政院經濟部水利署( 下稱水利署)於99年6 月所製作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 畫」第一階段實施計畫縣管河川太麻里溪水系規劃(莫拉克 颱風後治理計畫檢討報告,下稱系爭檢討報告)中指出,被 告台東縣政府於95年12月後,即未再實行太麻里溪河川疏濬 清淤工程。縱被告台東縣政府於95年後仍有持續為清淤工程 ,96年8 月至97年1 月太麻里溪河床清淤工程疏濬長度1,45 0 公尺,僅約為太麻里溪河道治理範圍1/5 ,對於太麻里溪 河道泥沙淤堵排除效果顯然杯水車薪。而98年3 月至4 月為 期一個月太麻里溪(嘉蘭橋上游至拉灣橋下游)河川疏濬清 淤工程,疏濬長度1,470 公尺,疏濬數量165,105 立方公尺 ,比較95年疏濬長度類同之清淤工程即第二工區、第四工區 ,98年疏濬數量明顯有相當落差,除工期較短,疏濬數量亦 有遽減,難以達成排除泥沙淤積、維持水流斷面之疏濬效果 。是被告台東縣政府就清淤工程之量能,顯未達河川流量斷 面維持之目的,無法因應莫拉克颱風於太麻里溪上游水流夾 帶泥沙沉積河床,致河川通水斷面縮小,洪流漫溢河岸淹沒 嘉蘭村聚落。則被告台東縣政府之公務員,就清除河道泥沙 淤積一節,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②怠於設置防汛設施:被告台東縣政府應於河川兩岸之適當地 點,設置防汛搶險所需器材之儲備所,卻未曾為之;更未於 每年防汛期前儲備防汛搶險所需之土石料或混凝土塊,致莫 拉克颱風之豪雨達到使太麻里溪溪水暴漲警戒時,嘉蘭村並 無足夠之器材及土石料阻止溪水漫溢及堵塞防洪建造物最早 之破口。是被告台東縣政府之公務員平時疏於依照災害防救 法之規定,設置太麻里溪洪水預報系統,其公告之太麻里溪 警戒水位與設防水位並非防汛與搶險之第一時間,錯失搶救 之良機,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③未落實災害預警措施:被告台東縣政府負有實施災害警報發 布及採取應變戒備,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迅速採取必 要處置之法定義務。惟被告台東縣政府未能有效落實相關防 災警戒之整備工作,缺乏資訊整合之相關應變機制,疏於事 前建立完善的防災警戒措施,導致本件災害發生之第一時間 ,因災情通報延誤,而造成損失擴大,是被告台東縣政府之 公務員就此部分亦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㈡被告第八河川局:
⒈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責任部分:




被告第八河川局為太麻里溪治理法定中央執行機關,並為易 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之中央執行權責機關,其法定具體執 掌事項,包含河川治理、排水治理及海岸防護計畫以及河川 、排水與海岸防護設施之檢查、維護管理及災害防救等職責 。自94年海棠颱風造成太麻里溪水患後,水利署於95年10月 起,就第一階段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辦理「台東 縣管河川太麻里溪整體規劃工作」(下稱系爭治水規劃), 並由被告第八河川局為權責機關。惟被告第八河川局未能有 效執行該河段之疏濬及河川治理工作,造成河川泥沙淤積縮 小通水斷面,洪水宣洩不及,致釀成本件重大災情,是被告 第八河川局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而應負 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賠償責任。
⒉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責任部分:
被告第八河川局之公務員怠於清理泥沙淤積,致使河道流水 斷面減少,抬高河床,洪流夾帶大量泥沙擠壓橋面或溢漫河 岸,而釀成本次災害。又依系爭治水規劃之具體治理計畫, 包括堤防新設、護岸新設及河道疏濬工程,顯見政府已意識 到嘉蘭村每逢豪雨颱風即成災之原因,堤防建設屬該村防洪 減災刻不容緩之事宜,詎被告第八河川局之公務員竟至98年 8 月莫拉克颱風侵襲台灣之數年間,仍未辦理上開防災工程 。是以,被告第八河川局之公務員就怠於清理泥沙淤積及怠 於設置相關堤防工程等節,顯有過失,則原告亦得依國家賠 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第八河川局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被告水保局:
⒈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責任部分:
被告水保局對於災害防救設施設備,負有檢查之法定義務, 應確保公共工程施工成果符合設計及規範之品質要求。惟依 監察院莫拉克風災專案調查研議報告(下稱系爭監察院報告 )指出:「近半數山區水土保持工程核有瑕疵,顯與確保公 共工程施工成果符合其設計及規範品質之目標相去甚遠」, 復明確指出:「因土石流潛勢溪流上方所施作之簡易橋樑形 成通洪斷面瓶頸,致生土石流溢流情事,加劇當地土石災害 之損失」,而被告水保局自行於97年10月作成之「太麻里溪 集水區環境綜合保育規畫工程」亦已顯示:「(多利溪)上 游坡度陡急,河床坡度均超過0.1 ,且無名橋橋台入侵河道 ,造成斷面束縮,造成上游斷面湧水溢流,恐影響嘉蘭村之 安全,需積極投入治理工作」,足見被告水保局就簡易橋樑 之危險性,於莫拉克颱風來襲前已發覺,卻仍未就相關水土 保持工程妥善規畫,且未除去自始存在之工程瑕疵,是被告 水保局自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國家賠償責任。



⒉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責任部分:
被告水保局就太麻里溪之水土保持及治山政策,負有調查、 規劃之責,對於水土保持之措施,應隨時調查,因應災害類 型之變遷,採行適當因應措施,以期能有效防止或減少由於 土砂災害(如崩塌、洪水、堰塞湖及土石流)所產生之損害 ,且就災害預警機制負有檢查、補強之責。惟被告水保局之 公務員怠於因應災害類型之變遷及複雜化,採取適當之水土 保持措施;且疏於檢視相關之災害預警措施,導致災害來襲 時,相關預警措施無法及時發揮功能,災區無法負荷復合型 災害同時發生之情事,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被告水保 局之公務員就上揭事項顯有過失,被告水保局亦應負國家賠 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賠償責任。
㈣被告林務局:
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責任部分:
被告林務局為造林政策擬定之權責機關,依森林法第13條之 規定,森林經營者應配合集水區之保護與管理,加強森林之 涵養水源功能。而太麻里溪上游地區近10年來,崩塌地區不 斷擴大,莫拉克風災造成林地崩塌超過3 萬公頃,實與被告 林務局於80年禁砍天然林之前的林業政策及自40年以來錯誤 不當的造林政策有關。亦即,被告林務局之公務員,因過失 而疏於考量當地山林地質特性,缺乏應有的專業認知,仍維 持採行單一林項之林業政策,造成森林之水土保持涵養機能 不足,生態系劣化,致未能有效維護太麻里溪中、上游河段 之山林水土保持機能,而無力抵抗天然災害。是被告林務局 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疏於採行適當的林業政策,造成原 告受有損害,被告林務局自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 國家賠償責任。
㈤被告行政院
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責任部分:
①依災害防救法第6 條、第7 條、第13條之組織架構規範內容 可知,無論係「中央災害防救會報」、「中央災害防救委員 會」或「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均屬行政院之災害防救專業 幕僚單位,並由行政院長、行政院副院長等人負有災害防救 之相關職責。惟時任行政院長劉兆玄擔任中央災害防救會報 之召集人,時任行政院副院長邱正雄擔任中央災害防救會報 之副召集人並擔任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均依法 負有災害防救之相關任務;而總統之具體職權為對外代表國 家、處理國家安全大政方針等事項,易言之,總統並不具備 救災處理之專業能力。惟行政院長及副院長疏為相關災害防 救之措施擬定及職務督導,於多次應變中心之會報召開時,



疏於注意由行政院長所指定法定適當之業務主管機關擔任指 揮官,而係由不具救災專業能力之總統,實質上行使指揮官 權責範圍事項,足見行政院長及副院長已構成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過失未依法執行災害防救職務之情事。 ②依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中央災害應變中 心除提供救災人力、機具協助外,並應將應變所需預警資訊 提供地方政府,及有將分析判斷情資、災情資訊及緊急應變 建議通報地方政府之責,是以,行政院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 之虞時,負有及時蒐集及傳遞相關資訊予以分析後,為相關 警報發布之責。就中央與地方之資訊分析及災害防救能力之 判斷而言,地方政府欠缺巨型災害之分析判斷能力,本件災 害應變中心疏於即時依據預測雨量分析研判具體災害規模, 同時告知地方政府嚴重性,導致原告等無法及時因應而為適 當防災舉措,是行政院災害應變中心顯怠於執行防災職務, 且與原告所受損害存有因果關係,自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 第2 項之賠償責任。
三、原告所受之損害:
上揭被告之不法行為均係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自 應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因上揭被告之不法行為,導致莫拉克 颱風帶來嚴重水患,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害(項目及 金額詳見附表)。又「適當住房權」、「健康權」、「文化 權」及「家庭權」乃係受「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重要人格權,從文化 生態的角度觀察,災難不再被視為純粹的自然現象,而係一 種社會現象,歷史進程非屬單一孤立事件。此次災害之發生 與擴大,宜自歷史演變之觀察角度,從中央政府於地方規劃 及災害防救之措施,未將原住民族居住區之特殊性納入考量 ,以致未能採取適當的因應防災措施,被告上開行為致生 本件災害,沖毀原告等之家園及房舍,導致原告家園殘敗、 家庭解組以及個人心理調適之問題,亦造成原住民傳統文化 資產之滅失,嚴重侵害原告之「適當住房權」、「健康權」 、「文化權」及「家庭權」等人格法益,造成原告等精神上 極大之痛苦,是原告各請求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20萬 元等語。
四、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第9 條及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台東縣政府係以:
⒈就原告主張伊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責任部分: ①伊對縣管河川所設置之堤防,悉係依水利署所訂「易淹水地 區水患治理計畫」,以「25年重現期距再加出水高1 公尺或 50年重現期不溢堤」為保護基準,並無偷工減料或不符設計 標準之情形。而「臨時性防洪構造物」僅係災害復建勘災委 員認為應詳加治理檢討,在未完成正式治理檢討規劃前所暫 定之名稱而已,究其實際之防洪強度,仍係依系爭治水規劃 所定保護基準之強度設計,全無保護不足之情,其設置並無 欠缺。直至98年莫拉克颱風來襲後,始因200 年洪峰量釀災 導致嚴重損害,實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無 相當因果關係。
②按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 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茲所謂「欠缺或瑕疵 」,係指該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 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本件防洪構造物防洪強度係以「25年重 現期距再加出水高1 公尺或50年重現期不溢堤」為保護基準 ,具備通常應有之作用功能,其設置初始並無欠缺可言,已 如前述。且伊每年均派員不定期進行水利建造物檢查,並未 發現有何明顯瑕疵須加補強或修護,亦無怠於修護堤防致生 瑕疵之情,是以伊悉依相關保護標準設置縣管河川之堤防, 並派員不定期進行水利建造物之檢查,縱未成立跨組、跨局 處之水利建造物檢查督導小組,尚難遽指伊對於堤防之管理 有欠缺。
③太麻里溪上之拉灣橋及嘉蘭橋,均係依原有河道寬度設置, 並未造成河道束縮成為水流瓶頸,是原告等僅憑水利署提出 之系爭檢討報告中關於莫拉克颱風災害原因分析,進而主張 上開橋樑束縮形成瓶頸抬高水位,造成嘉蘭村水患,殊屬率 斷。
⒉就原告主張伊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責任部分: ①伊自94年7 月18日海棠颱風來襲至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颱風 來襲期間,針對太麻里溪沿岸辦理疏濬工程共計7 件,疏濬 總長度達9,890 公尺,疏濬總數量亦有1,523,675 立方公尺 ,原告主張伊怠於辦理太麻里溪疏濬工程,尚與事實不符。 ②依災害防救法及水利法相關法律,並無「建置洪水預報系統 」之規定,伊以監控河川警戒水位作為洪災發生之預警方式 ,尚無怠於職務之執行。又伊於太麻里溪沿岸均設置為數相 當之防汛塊,包括金峰鄉○○○○○○○○○○○○○○里 ○○○○號堤防(農田水利會水源頭)堤背處、太麻里溪右



岸二號堤防(溪頭社區旁)堤背處、太麻里溪右岸一號堤防 (香蘭靶場)堤背處、太麻里溪左岸二號堤防(鐵路橋與公 路橋之間)堤背處及太麻里溪左岸一號堤防出海口左側處等 共計六處,並設置防汛塊共計554塊,客觀上應足減緩水流 衝擊堤防。且於太麻里溪堤防即將潰堤之第一時間,更投入 大量防汛塊搶救,阻止水流漫延,然因洪水暴漲,溪水流量 強大,防汛塊無法阻擋河水沖擊,終至造成災害,伊於事前 或事發當時,均依法採取適當之必要處置,並無怠於執行職 務之情。
③依系爭檢討報告分析,莫拉克颱風災害之關鍵主因者,即在 於莫拉克風災為200 年洪峰量,其洪峰流量遠遠超過防洪設 施保護標準。復稽之系爭監察院調查報告,亦認該水患致災 原因,係可歸責於超大降雨強度及累積雨量之天災因素,顯 見原告等所受之損害實係天然災害所引起,與原告等所主張 伊未進行太麻里溪疏濬工程、不當遷建嘉蘭村、未依法建置 洪水預報系統、未設置防汛搶險所需混凝土塊之間,並無相 當之因果關係。況莫拉克颱風造成太麻里溪水患,係肇因20 0 年洪峰量短時間水量暴增,以致迅速到達警戒水位,縱當 時改以洪水預報系統取代監控河川警戒水位預警洪災,客觀 上亦未必能夠及時採取適當之因應措施防止水患發生或擴大 ,該次災害之發生與被告是否設置洪水預報系統之間,即無 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等主張伊就此部分有怠於執行職務 之行為,洵非有據。
④伊依權責審議台東縣金峰鄉公所(下稱金峰鄉公所)所提報 之嘉蘭村遷建計畫,並協助督導地方政府辦理下列事項,並 無不當遷建嘉蘭村之事實,茲敘述過程如下:94年8 月間, 金峰鄉公所成立「海棠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開始進 行規劃、協調及推動遷建事宜。95年8 月間,伊及金峰鄉公 所召開居民協調遷建事宜,並現勘選定嘉新段284 、285 、 286 地號等3 筆土地規劃為遷建基地。95年12月29日,金峰 鄉公所委外進行遷建規劃事宜,將原住民保留地建築用地統 一規劃案對外招標。96年1 月間,金峰鄉公所與得標業者簽 訂委託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建築用地統一規劃案。97年9 月29 日,金峰鄉公所將原住民保留地建築用地統一規劃案函送伊 審查。98年1 月13日,伊函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同意補 助公共設施費用共計3,050 萬元。98年1 月22日,伊初審通 過原住民保留地建築用地統一規劃案。98年2 月22日,伊函 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審查核定補助規劃作業經費1,589, 000 元。100 年1 月29日,遷村完工嘉蘭村民入住。 ⒊太麻里溪於94年7 月18日遭受海棠颱風豪雨侵襲,造成嘉蘭



村嚴重水患後,伊於95年1 月初,辦理系爭治水規劃期初審 查時,即已將左岸嘉蘭村河段列為第一優先,依超級堤防概 念規劃保護措施,並於該年度汛期前完成為目標。其後,於 95年3 月10日期中成果報告審查時,又依工程之保全對象重 要性,作為提列工程優先順序依據,工程設置若無涉及堤線 變更及用地取得等行政程序者,採依原有堤線作為防洪構造 物,若無法於汛期前完成治理計畫線之劃設而又必須設置防 洪之工程者,則以緊急保護工配合河道疏濬作為因應汛期之 緊急治理措施;然因緊急治理措施非屬永久性河防構造物, 需俟完成系爭治水規劃,取得堤防用地,再辦理防洪構造物 、河道拓寬及危險橋樑改建等工作,行政作業程序恐過於冗 長,對於嘉蘭村及太麻里溪兩岸之居民而言緩不濟急,故上 開計畫乃先行提出颱洪災後復建計畫,針對太麻里溪河道兩 岸及嘉蘭村居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維護,提出緊急防洪保護措 施,以符合居民迫切之需求。最後於96年4 月26日期末成果 報告審查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會勘時, 咸認上游堤坡構造物屬永久性工程,皆因堤後無法退縮,造 成設計困難,經檢討以緊急優先治理計畫工程為優先處理事 項,故該次設計均全面採用臨時性保護工,以因應當年汛期 需求。而施作臨時性構造物係以50年洪水位來計算,近階段 並無構造物安全之疑慮,而防洪保護設施,就前期計畫所列 舉出地形、災害分析報告,已能達到全面防災及保護效果。 綜上辦理過程,伊透過多次會議討論及會勘結果,考量保護 對象之急迫性、設計困難度、防汛期來臨及經費分配等因素 ,採取以50年洪水位作為緊急優先治理計畫工程中,施作臨 時性保護工之標準,應無安全上之疑慮,更難謂有何怠於治 理河川之違失,原告徒憑堤防構造物屬臨時性構造物,遽指 伊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云云,誠屬率斷,伊亦 無未積極治理太麻里溪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再拉灣橋係依 照當時現有河道之寬度興建,並未小於現有河道,應無束縮 河道可言,由於莫拉克颱風夾帶超過200 年之洪峰量,才會 造成水流溢出原有河道之外,並非興建拉灣橋造成河道束縮 而使水流外溢。
⒋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
原告雖主張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然缺乏具體事證 認定,舉證顯有未足,遑論其等所受損害之客觀價值計算方 式,顯有疑義。退步言,縱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然 該等損害乃肇起於天然災害,詳如前述,並非伊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作為所致,更非伊有何侵害原住民傳統生存領域及空 間之情。況且,文化權之具體概念為何尚付之闕如,殊乏法



院判決先例或學術研究資以特定實質內涵,極易流於主觀籠 統、人云亦云,是否如同原告等所主張因此天然災害而有文 化權受損,已非無疑。再者,文化權是否可與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之其他人格權等同視之,並賦予受侵害人得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仍值得研求,原告僅以少數研究意見遽為 主張渠等文化權受損,進而請求精神慰撫金,自非有據。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第八河川局係以:太麻里溪屬縣管河川,關於堤防設置 及淤積疏濬,係屬被告台東縣政府所管理;又自然形成之河 流,並非公有公共設施,原告亦未具體指出何一由伊設置管 理之堤防,其設置管理有所缺失,是伊之公務員並無怠於執 行職務之情事,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亦無欠缺。原 告固主張,伊自95年起對系爭治水規劃怠於執行,然太麻里 溪自95年11月間納入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之範疇,規劃 過程需配合前期測量調查工作、資料收集分析、水文水理分 析、方案研擬、工程計畫擬定及報告撰寫等,均需大量人力 及時間;另因太麻里溪中上游地區地質軟弱,岩層構造以粉 砂岩、硬頁岩、粘板岩及溫泉滲流水為主,造成坡度陡峻、 岩層易破碎等特性,山區河道容易發生山崩及地滑,並產生 大量砂石堆積於溪谷河床,每逢豪雨泥砂即隨河水急瀉而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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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