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洪瑜璟即東京企業社
追加 被告 余一隆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旺碁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於本院追加余一隆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 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二審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 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39號裁 定意旨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3、4、6款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均係指原 當事人間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或聲明之擴張、減縮。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旺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旺 碁公司)為被告,依民法第4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新 臺幣(下同)22萬8,638元。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另以被告余一隆對外稱其係旺碁公司工地主任,並以旺碁公 司之名義訂約為由,追加余一隆為被告,主張余一隆應與旺 碁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8,63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第187頁背面),惟上訴人所為上開當事人之追加,業經 追加被告余一隆表明不同意受追加之旨(見本院卷第187頁 背面),且與原起訴部分並非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其追加 原起訴被告以外之人而另為給付之請求,更非「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於某法律關係之成 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 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
人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余一隆為被告,顯有害於追加 被告余一隆之審級利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郭玉林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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