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5號
TTDM,104,聲,35,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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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國飛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國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國飛因重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郭國飛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6、8(8罪中之5罪)至9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新法使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或選擇 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較諸舊法之 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 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另按刑事 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 ,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679 號解釋參照)。四、經查,受刑人郭國飛因重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5、編號8至9所示之罪分別經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4年,而確定在案,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 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7所示部分係 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8至9所示部分則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向檢察 官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郭國飛請求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 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郭國飛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竹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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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