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04年度,5號
TTDM,104,東簡,5,20150226,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光哲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科刑,仍不知悛悔, 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警詢 中自陳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述毒品來源為謝賢 寬,惟被告亦自陳係多年前在臺東市仁愛國小以新臺幣(下 同)3 千向謝賢寬購得,整理房間時無意中找到而施用等語 (警卷第3 頁,毒偵卷第25頁),經司法警察借訊謝賢寬是 否有販賣上揭毒品予被告之事實,謝賢寬自陳確曾販賣毒品 予被告,且因被告之證述遭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但有無於 被告所述前揭地點販賣3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節,已 忘記等語,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4年2月13日信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謝賢寬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1-15頁),復參酌謝賢寬於101年3、4月間因販賣毒品予被 告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3年9月、3年8月(3罪)確定,惟此4次被告購買之金額分別 為1 千元、5百元(3次),地點均非在臺東市仁愛國小,並 無被告本件所述之情形,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6 頁),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亦以因被告供述係多年前購得, 已無從查明相關事證,故未立案偵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其他正犯、共犯等情函覆本院,有該署104 年2月6日東檢 玉玄103毒偵453字第214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頁), 是依現存卷內資料所示,檢警均無被告前揭供述因而查獲謝 賢寬於臺東市仁愛國小販賣3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 實,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本件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 案,衡情應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