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燕雯
被 告 葉彩惠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二人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314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3年度原易字
第1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燕雯、葉彩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羅燕雯為址設臺東縣太麻里鄉○○村○○里街000號之「旺 旺來電子遊戲場」(登記負責人為蔡東成,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之店員,竟與該店之實際負責人(另案偵辦 中)及葉彩惠,於民國103年1月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等犯意 聯絡,由該店實際負責人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該店為賭博場所 ,擺設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其內 之IC板程式設計,預留店家有較高之獲勝機率),而聚集不 特定賭客對賭財物,羅燕雯則負責遊戲機臺開分、洗分,另 由葉彩惠提供址設同村太麻里街255號之「姑娘檳榔攤」, 供賭客將遊戲點數兌換成現金。其對賭方式,係賭客以現金 賭資向店員兌換代幣,再由賭客投代幣押注分數與機臺對賭 ,若未押中,則分數由機臺沒入而屬該店所有,如押中,可 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迨賭客把玩完畢,可持遊樂場專用卡 ,要求將機臺上之分數結算(俗稱「洗分」),再依該店規 定之兌換比例,向葉彩惠換成現金。嗣於103年4月24日下午 1時許,賭客李家修(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3年度偵字第13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往該店賭博 ,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 「姑娘檳榔攤」、「旺旺來電子遊戲場」,當場查獲正在兌 換現金之李家修,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一)被告羅燕雯、葉彩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另案被告即證人李家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三)證人李曉惠、詹鎮嘉、施志勇於警詢之證述。(四)臺東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旺旺來電子遊戲 場平面圖、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代保管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扣押照片及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燕雯、葉彩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 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羅燕雯、葉彩惠與旺旺來電子 遊戲場實際負責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羅燕雯、葉彩惠自103年1月起至103年4月24日為警查獲 止,多次反覆持續公然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 ,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 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 ,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 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均應論以一罪。又被 告羅燕雯、葉彩惠所犯公然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均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羅燕雯為旺旺來電子遊戲場之店員,負責遊戲機 臺開分、洗分,葉彩惠則為賭客兌換現金,其等所為之賭博 行為,對社會善良風氣危害非微,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等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二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羅燕雯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無業、經濟狀況不好、智識程度高中肄業,被告葉彩惠自 陳以賣檳榔為業、經濟狀況還好、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附 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物,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二人之主 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16至25所示之物,均係 旺旺來電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共 同正犯責任共通原理,亦應於被告二人主文項下,均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
定與被告二人所涉前開犯行有何關聯,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 或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該物品本質上無從認定為 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茲念其等因一時失 慮,以致誤罹刑章,犯後均已知錯坦承犯行,是被告二人上 開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確保被告二人均能記取教訓並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故命被告二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均應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3場次,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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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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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水果盤機臺 │4臺(含IC板4片)│編號1至13,由羅燕雯 │
├──┼────────┼────────┤代為保管 │
│2 │SEOT水果盤機臺 │8臺(含IC板8片)│ │
├──┼────────┼────────┤ │
│3 │雷霆神兵機臺 │4臺(含IC板4片)│ │
├──┼────────┼────────┤ │
│4 │HUGA機臺 │8臺(含IC板8片)│ │
├──┼────────┼────────┤ │
│5 │幸運賽狗機臺 │5臺(含IC板5片)│ │
├──┼────────┼────────┤ │
│6 │LUCKY PIGS機臺 │3臺(含IC板3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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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水果盤機臺 │1臺(含IC板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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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八將軍珠子王彈珠│3臺(含IC板3片)│ │
│ │臺機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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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滿貫大亨麻將臺珠│1臺(含IC板1片)│ │
│ │臺機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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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八將軍珠子王彈珠│1臺(含IC板6片)│ │
│ │臺積分板機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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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雷霆神兵機臺(主│1臺(含IC板1片)│ │
│ │機含螢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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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LUCKY PIGS機臺(│1臺(含IC板1片)│ │
│ │主機含螢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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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幸運賽狗機臺(主│1臺(含IC板1片)│ │
│ │機含螢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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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新臺幣(下同)4 │包含被告羅燕雯皮包內│
│ │ │萬2453元 │之1萬7900元,櫃檯抽 │
│ │ │ │屜內3000元,櫃檯收銀│
│ │ │ │機內4553元,及櫃檯保│
│ │ │ │險箱之1萬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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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300元 │從被告葉彩惠處扣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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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遊戲場專用再玩卡│47張 │1000點共28張,100點 │
│ │ │ │共9張,500點共1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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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皮包 │1個 │供店員上班使用之皮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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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娃娃高手遊藝場 │10張 │450號至454號,及467 │
│ │VIP尊爵會員卡 │ │號至469號、474號、 │
│ │ │ │4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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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旺旺來電子遊戲會│4張 │ │
│ │員資料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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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旺旺來電子遊戲場│4張 │ │
│ │會員客人保留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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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旺旺來電子遊戲場│6張 │ │
│ │教戰手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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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旺旺來電子遊戲場│1張 │ │
│ │電玩機臺倍數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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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開分鑰匙 │5支 │含櫃檯下抽屜所扣得2 │
│ │ │ │支,及被告羅燕雯皮包│
│ │ │ │內所扣得3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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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代幣 │37.18公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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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遊戲場專用再玩卡│3張 │100點3張,從被告葉彩│
│ │ │ │惠處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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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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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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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旺旺來電子遊戲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1張 │
│ │公司繳費通知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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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現金 │10萬1021元(含投庫廂內│
│ │ │之6萬8662元、1萬2259元│
│ │ │、4300元,及葉彩惠身上│
│ │ │之1800元、1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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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灣宅配通貨件追蹤查詢號碼單(20│1張 │
│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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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鑰匙頭(含鑰匙1支)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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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旺旺來總營收日報表 │69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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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隨身碟 │8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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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記憶卡 │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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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數位相機 Matrix601.KOKA │1臺(含記憶卡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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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旺旺來總營收日報表103年4月24日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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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旺旺來臺東縣稅務局103年4月份娛樂│2張 │
│ │稅核定稅額繳款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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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旺旺來電子遊戲場負責人蔡東成身分│1張 │
│ │證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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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旺旺來電子遊戲場員工交接簿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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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手機(Tawian Mobile)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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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旺旺來電子遊戲場員工聯絡卡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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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旺旺來電子遊戲場員工打卡單 │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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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計算機 │2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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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旺旺來電子遊戲場摸彩券 │18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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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BenQ顯示器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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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Color Monitor顯示器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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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SHARP傳真機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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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iCATHCH監視器主機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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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打卡機(H-T-T sTR-13)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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