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東交簡字,104年度,60號
TTDM,104,原東交簡,60,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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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正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關於「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 000號之『花蓮慈濟醫院』」之記載,補充為「搭乘友人車 輛,由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地址:花蓮縣 花蓮市○○路○段000號)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地 址:花蓮縣玉里鎮○○街00號,下稱北榮玉里分院)途中,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欲從花蓮返回」之記載,補充 為「欲從北榮玉里分院返回」。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同縣長濱鄉臺11線88公里處」 之記載,補充為「同縣長濱鄉省道臺11線公路88公里北上車 道處」。
㈣證據部分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本院卷頁1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8年間起至今,已有 2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紀錄,竟猶第3次犯相同 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酒後騎車對 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 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 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 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 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1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 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職業為醫護人員、 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 頁、第6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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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