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幸
陳文鈴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123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通常程
序案號為104 年度交易字第11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鈴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㈠被告陳文幸 、陳文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 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文幸為冠明休閑娛樂企業社 負責人,以提供接龍拉拉車予大坡池度假會館之客人乘坐為 業;被告陳文鈴為大波池度假會館所雇用之司機,以駕駛接 龍拉拉車載運遊客為業,是其等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故核被告陳文幸、陳文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等2 人以一個業務過失行為,同 時造成告訴人林雅雯、魏依翎2 人受有傷害,均觸犯上開業 務過失傷害罪,係同種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處斷,並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因業務過失致告訴人林雅雯受有頭部損傷、 左前臂擦傷、臀部挫傷、左肩及兩側髖部挫傷、薦椎線型骨 折、頸椎及腰椎椎間盤疾患等傷害,告訴人魏依翎則受有頭 部損傷、左膝擦傷等傷害,所為雖有不該,惟考量其等犯後 尚能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等雖有意賠償告訴人2 人,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未能成立和解,兼衡酌被告陳 文幸為提供本案車輛營利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較僅係 司機之被告陳文鈴為高,及告訴人2 人本案所受傷害之程度 ,暨被告陳文幸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冠明休閒企業 社負責人,經濟狀況尚可,家中僅自己一人獨自居住;被告 陳文鈴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患有手部肢體障礙,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本院卷1 第30頁),現職為工 地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家中尚有太太及1 個6 歲、1 個17歲之小孩賴其扶養照顧,及告訴人林雅雯請 求依法審酌、告訴人魏依翎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請求依法 審酌、被告2 人均請求從輕量刑等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