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39號
TTDM,103,易,239,201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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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凱中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
29號、第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凱中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侯凱中應陳慧萍(另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 第2188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請,調解陳慧萍、吳玉盆2人間債 務糾紛。侯凱中分別與吳玉盆、陳慧萍相約,於民國100年8 月31日,在侯凱中侯壽松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0 巷 00號之住處,協商債務,吳玉盆因與侯凱中之父即不知情之 侯壽松為舊識,而應約前去。同日14時許,在上開處所,由 侯壽松居間協調吳玉盆、陳慧萍達成協議,並書立「協議書 」1紙,確認吳玉盆、陳慧萍同意以現金債務為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之前提商議還款,至陳慧萍所提起另案詐欺告訴, 則靜候司法調查等節,惟未明確協議吳玉盆應以如何之條件 、方式、期限償還債務。嗣侯壽松、陳慧萍即先行離開侯凱 中住處,然侯凱中對上揭協議內容不滿,遂電聯陳慧萍返回 ,另行為吳玉盆、陳慧萍協調債務處理事宜。侯凱中基於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向吳玉盆恫稱:如不能達成清 償債務方式之協議,即不能離去等語,以此方式迫使吳玉盆 同意償還陳慧萍4 百萬元,並於每月20日還款。侯凱中另指 示其弟即不知前情之侯凱文(另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 188 號為不起訴處分)將上揭還款數額、方式等內容,繕打 列印作成「債務承諾還款書」,並以不簽名即不允離去之方 式,強使吳玉盆在「債務承諾還款書」簽名,表示同意該文 書之內容。因認被告侯凱中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嫌。
貳、程序部分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辯護人雖以本件起訴事實與本 院100年度訴字第351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十一)所示之犯 罪事實,屬同一案件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侯凱中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年8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 臺東縣臺東市南京路某處,撥打電話向吳玉盆恫嚇稱:「我 是做葬儀社的,你不怕過幾天會辦到你的事」等語,以該加 害生命之事恐嚇吳玉盆,致使吳玉盆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



安全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拘 役5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前案),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核屬實。上開被告 前案犯罪事實之犯罪時地,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之時間、 地點互異,行為態樣亦迥然不同,是被告本案行為顯係在前 案犯行之後,另行起意所為,與前案犯罪事實非屬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事實予以審理,合先敘明。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 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 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 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另被害人係被告以外 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 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 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 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 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 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 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 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吳玉盆、證人陳慧萍、侯凱文之證述、「協議 書」、「債務承諾還款書」影本各1 份等證據,為其主要依



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述時、地,居間協調告訴人與 陳慧萍之債務糾紛,並囑咐侯凱文製作「債務承諾還款書」 ,由吳玉盆、陳慧萍於其上簽名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強 制犯行,辯稱:吳玉盆於協商債務過程中,未表示想離開, 伊未強迫吳玉盆在「債務承諾還款書」上簽名等語。被告辯 護人則以:吳玉盆於協商債務當日,係由刑警駕車載往協商 現場,協商過程中,該處大門始終敞開,吳玉盆手機均未離 身,亦有警員到場關切,吳玉盆當有多次機會可求救,且在 場之人均證稱未見被告有強制行為,足見吳玉盆應無受強制 而不能離去之情形,自不能以吳玉盆不實之單一指述,認定 被告有強制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經查:
(一)告訴人與陳慧萍經侯壽松居間協調,於100年8 月31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簽訂「協議書」1 紙,嗣侯壽松、 陳慧萍離去後,被告復打電話邀陳慧萍回到上開地點,續由 被告居間為告訴人與陳慧萍協調還款之細節,最終告訴人、 陳慧萍簽訂「債務承諾還款書」1 紙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訊時供承在卷(偵一卷第41、42頁),核與證人吳玉盆(本 院卷第102至104頁)、陳慧萍(本院卷第149頁反面、151頁 反面至153、154頁)、侯壽松(本院卷第158頁反面至160頁 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協議書」、「債務 承諾還款書」影本各1 份(警卷第83至86頁)存卷可佐,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吳玉盆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強制其同意「債務承諾還 款書」所載之還款方式,並強制其在該文書簽名之過程,雖 證稱:簽完「協議書」後,侯壽松說跟1 位朋友要出去,伊 見侯壽松出去了,就跟著站起來說伊要回去了,但侯凱中說 :「我爸爸(侯壽松)說的我不同意,你們簽的不算數,今 天要有1 個結果。」,所以侯凱中叫伊不能夠走,等了一下 子後,陳慧萍及其友人韓潔茹就回來;伊不得已才在「債務 承諾還款書」上簽名,侯凱中跟伊說不簽名不能離開,還當 場打電話給伊兒子,侯凱中的意思是說,如不簽名,搞不好 伊或伊兒子可能也會有事,因為侯凱中先前曾經恐嚇過伊, 讓伊很害怕,所以才同意在「債務承諾還款書」上面簽名; 伊記得侯凱中當場將伊手機拿去,警察到場時,伊未見到警 察,且侯凱中要求伊不要出去,伊也不敢求救等語(本院卷 第103至105頁)。
(三)然查,於上開時、地,在場參與債務協商之人,分別證述如 下:
1.證人陳慧萍於審理時證稱:100年8月間,伊與伊朋友韓潔茹



有在侯壽松家,與吳玉盆協商債務,當天簽署2 份文書,各 是「協議書」及「債務承諾還款書」,因為第1 份簽好時, 侯壽松說要出去應酬,叫伊等自己談付款的細節,吳玉盆是 自願留下來談還款細節的,後來談一談,吳玉盆說1 個月只 能付5 千元,伊就覺得她沒有誠意,後來吳玉盆又說:「我 看妳還有什麼花樣」,伊那時真的很生氣,就說:「既然談 不下去了,那就沒有什麼好談了」,就跟韓潔茹回家了,之 後侯凱中打電話給伊,伊等才回去協商地點,中間大概間隔 半個小時;在談第2 份文書的過程中,侯凱中沒有使用強暴 、脅迫的動作或言語阻止吳玉盆離開,當時因為從5 百萬元 講到4 百萬元,伊覺得侯凱中吳玉盆好像是講好要來壓伊 ,伊也是心裡面很不舒服,協商債務時,侯凱中沒有對吳玉 盆說如果不簽協議書,會對她怎麼樣或是不讓她走,伊沒有 感覺他們吵過架,伊覺得他們講話都很正常,沒有生氣,反 而覺得他們講好要向伊殺價,「協議書」及「債務承諾還款 書」伊都有簽,都是出於自由意志,吳玉盆在現場也有簽這 2 份文書,沒有人強迫她要怎麼簽;當時談判的位置,大門 鐵門全程都是開的,談判過程中,曾有員警2次來關心,1次 好像是警車經過門口,員警第2次再來時,是伊等談第2次的 時候,有1 個員警下來,走到大門裡面問:「你們這邊是不 是在做什麼事情」,好像是侯凱中侯凱文有拿協議書給警 察看,並說:「沒有,我們是在談協調債務的問題」。當時 吳玉盆也有向員警說:「我們在協調債務的問題而已,沒有 什麼事」;談判過程中,侯凱中沒有叫伊等交出所攜帶的手 機,吳玉盆當時有帶手機,因為她有在講手機。在整個過程 當中,手機都是她拿著的;侯凱中在電話上大致有跟伊講說 4 百萬元,那時候伊就很不舒服,後來回去他們解釋給我聽 完後,伊說:「好,最後1 次,但是我希望可以去馬蘭派出 所做1 個見證」。然後吳玉盆就說:「不用、不用,我一定 會還」,侯凱中叫伊相信她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 、151頁反面至154頁反面、156頁反面、157 頁反面、158頁 反面)。
2.證人韓潔茹於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0 年間,有陪陳慧萍去 侯壽松家,跟吳玉盆談債務的事,中途伊與陳慧萍有離開過 ,離開沒有很久,回去後金額從5百萬元變4百萬元,是侯凱 中殺價的,陳慧萍很不高興;整個過程中,伊未聽見侯凱中吳玉盆說:「妳不能回去,妳要簽完才可以回去」、「妳 如果不簽,妳的兒子在臺南會出什麼事我不知道」,侯凱中 沒有對吳玉盆做出任何肢體上的強暴、脅迫,只有口頭上講 話比較大聲,但是並沒有說:「妳不簽就不要給我離開」;



吳玉盆曾表示血糖低,要回家吃血糖藥,但有讓吳玉盆離開 ,是吳玉盆自己不要離開的;伊在侯壽松家的整個過程中, 鐵門全程都是打開的,警察來時,因為伊在外面抽菸,一直 看著警察來去,警察也有進到院子內,說:「裡面怎麼樣? 有什麼事嗎?」,吳玉盆也說:「沒事」;伊有看到吳玉盆 的手機從頭到尾一直拿在手上玩,手機沒有離開過吳玉盆身 上,伊感覺警察就是吳玉盆叫來的,且商談債務的過程中, 陳慧萍有講要到警察局去協商債務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115 頁反面至118頁反面、119頁)。
(四)互核上開證述,證人陳慧萍、韓潔茹針對協商債務過程中, 其等2人於簽訂第1份「協議書」後,曾離開現場,嗣應被告 要求才回到現場續行協商,協商期間告訴人仍持有手機,且 曾有警察到場關切,並進入庭院與被告、告訴人對話,被告 及告訴人均向員警告稱沒事,以及被告協助告訴人,將還款 金額自5百萬元協調降至4百萬元,致陳慧萍心生不滿,並要 求至警局協商債務,然被告並未施強暴、脅迫,強制告訴人 簽署第2 份「債務承諾還款書」等情節,均證述詳盡,且印 證相符,應堪採信。檢察官雖以證人陳慧萍曾經告訴人列為 本案共犯,證人韓潔茹與被告為關係良好之舊識,而認其等 之證述不實。惟證人陳慧萍、韓潔茹均因被告居間,將告訴 人所欠債務金額,由原本「協議書」所議定之5 百萬元,協 調降為4 百萬元,而認為被告有意偏袒告訴人,因此對被告 有所埋怨等情,亦經其等證述如前,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 係於具結後作證,實難認其等2 人於對被告有所不滿之情況 下,仍甘冒觸法之風險,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虛偽證述,且尚 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證人陳慧萍、韓潔茹所言不實。檢察官 僅以上開原因,遽認證人陳慧萍、韓潔茹之證述有假,尚不 可採。
(五)被告與告訴人協商債務之地點為被告住處之庭院,該處非屬 封閉空間,庭院內外所生之聲響,均可相互聽聞,又告訴人 協商時所在位置,距離大門約5.1 公尺,處在該位置,不論 於大門敞開或半掩時,均可看見庭院外之景況;且被告與告 訴人皆指出員警到場時,所站立位置係在大門口處,其等所 指位置大致相符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52至69頁)。再參酌證人吳玉盆於審理時亦證稱 :100年8月31日,係由2 位刑警開車帶伊過去侯凱中家,伊 向刑警說伊會怕,若伊下午3、4點還沒離開,請刑警派人過 來查看,嗣警察到場時,侯凱中跟他弟弟(侯凱文)出去跟 警察說:「我們在協商債務的,沒有事、沒有事」,這些伊 知道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證人即員警余莫炳



坤於偵訊時亦證稱:吳玉盆找伊,說要跟陳慧萍談錢的事, 一定要伊載她去,她說她會怕,伊就跟她說那就不要去,直 接作筆錄提告就好,但她說一定要去,當天伊與同事羅國昌 開警車載吳玉盆侯凱中家,吳玉盆下車後,伊等就離開了 ,伊請吳玉盆錄音,萬一發生什麼事請她打 110;羅國昌有 打電話給馬蘭派出所,請巡邏員警過去看,羅國昌後來又打 電話給馬蘭派出所,詢問巡邏情形為何,員警表示沒有發生 什麼事,他們就在該處說話;隔天吳玉盆說被妨害自由,但 員警去看時沒有發現異狀等語明確(偵一卷第91至93頁)。 綜上各節,足認告訴人經員警勸阻後,仍執意前往被告住處 協商債務,嗣由員警駕車陪同到場,告訴人為保自身安全, 另央求警察於同日下午到場巡邏,而轄區馬蘭派出所亦確有 員警到被告住處巡邏,然未發現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異狀, 而含告訴人在內之在場人均知悉員警到場之事,被告、告訴 人均有上前與員警對話等情明確。是以,既然員警事前已請 告訴人得以錄音、報警,且告訴人於協商過程中,隨身亦攜 帶手機可供錄音,並對外聯絡,若真有受到強暴、脅迫或危 害其人身自由之舉,何以告訴人均未提出其遭妨害自由之錄 音資料供參,亦未即刻因遭被告強制一事向外求援,顯屬有 疑,又告訴人事前既已聯絡員警相助,若其於協商期間,遭 被告留置,或強制為無義務之事,其於獲悉員警到場關切時 ,理應即刻大聲呼救,請求員警將其帶離現場,然告訴人卻 反向員警告以沒事,其所為均與社會常情不符,故告訴人指 述遭被告強制乙節,實非無疑。
(六)證人吳玉盆於審理時另證稱:伊認識侯壽松已有20至30年, 侯凱中對伊怎麼樣,伊有時會打電話跟侯壽松說,叫侯凱中 不要這樣,侯壽松回答伊說,他也是對自己的兒子不以為然 ,所以伊想說侯壽松比較公正,且伊跟侯壽松是舊識又那麼 熟,伊想說侯壽松在的話,伊比較有安全感,感覺比較不會 發生問題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6 頁正反面)。再證人侯壽 松於審理時亦證稱:第1 份協議書簽完後,就談付款細節, 依照民間的慣例,談完、折衝以後,照說是要一半現金給人 家,但是吳玉盆還在那邊說1個月還5千元,伊也聽不下去, 伊就丟給侯凱中、陳慧萍、吳玉盆,並說:「有關付款細節 你們去談」,後來伊去應酬,伊要離開時,吳玉盆沒有說要 跟著離開,伊叫他們談付款細節,如果那時她說要走,伊就 帶她走,伊兒子(侯凱中)也不敢怎麼樣,當天伊應酬回來 時,大概天色已暗,伊對吳玉盆說:「阿盆仔姐,妳怎麼還 沒有走」,她就說:「我們還在談」,伊就直接走回茶房, 吳玉盆還到茶房把第2 份協議書給伊看,她意思是說這張協



議書好不好,伊就說伊不承認第2 份,她沒有向伊抱怨侯凱 中有對她施暴、脅迫,或強制她不能離開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160至161頁反面)。由上可知,告訴人與侯壽松為舊識, 其於協商債務前,即要求須有侯壽松在場,且告訴人過去亦 曾向侯壽松抱怨侯凱中之行為,顯見告訴人與侯壽松交情匪 淺,對於侯壽松具有相當程度之信任,是若告訴人於簽署第 1 份「協議書」後,即有意離去,理應僅需告知侯壽松,由 侯壽松護送其離開即可,應無遭被告強制留置之可能,縱認 被告係於侯壽松外出後,始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手段, 告訴人於侯壽松返家時,亦可直接告知侯壽松或求救,然告 訴人均未向侯壽松提及此事,實與告訴人過去會向侯壽松指 陳被告不是之作法不同,更突顯告訴人前開指述實有可疑之 處。
(七)雖告訴人曾於100年8月28日,遭被告恐嚇,然告訴人於此事 發生後,仍執意前往被告住處協商債務,並委請警察駕車前 往,且數度於可向外求援之時刻,皆未積極向員警或侯壽松 求助,自難認告訴人係因於100年8月28日遭被告恐嚇,而持 續心懷畏懼,以致其於100年8月31日,猶違反自主意願,簽 署「債務承諾還款書」。尤有甚者,第2 份「債務承諾還款 書」手寫備註處已載明:「其債務本為伍佰萬元正,但經雙 方協調,故於100年8月31日下午12點半協議至下午6 點47分 ,確定其2 人之債務為肆佰萬元正。此數額經雙方同意得以 折扣!故為此數。」等文字(警卷第86頁),此「債務承諾 還款書」之簽訂使陳慧萍之債權減少1 百萬元,直接獲利者 為告訴人,此容為其自願留在現場,繼續協調債務之動機所 在。從而,告訴人指稱:伊因先前侯凱中已經恐嚇過伊,感 到害怕,才在「債務承諾還款書」簽名云云,亦不可採。三、綜上,告訴人之指述與證人陳慧萍、韓潔茹之證述,有多處 相悖之處,更有上述諸多不合通常事理之處,顯有瑕疵,且 卷內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 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強制告訴人簽署「債務承諾還款書 」之舉,故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強制犯行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難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 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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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