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天福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布質繩子壹條、油壓剪壹支、大榔頭壹支、鐵管壹支、小鋤頭壹支、鐵鍬貳支、鐵鋸壹支、吊掛器壹個、藍色工具箱壹個、棉質手套參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天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9 月26日上午11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鋸、油壓 剪、小鋤頭、鐵管、大榔頭、鐵鍬等物,及布質繩子、吊掛 器、藍色工具箱、棉質手套等工具,騎乘腳踏車前往位於臺 東縣臺東市○○○里○號隧道南口,以從架設於隧道口之鐵 製柵欄下方爬入隧道內之方式,踰越上開具防閑功能之柵欄 進入隧道後,再以前揭工具著手竊取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下稱鐵路局)所有、規格為5.5MM平方2C 之電纜線約80公 尺(非屬電業法第105 條之電線及其他供電設備),惟其於 鋸切電纜線過程中即遭鐵路局花蓮電務段臺東分駐所技術工 李振煜發現,未及將電纜線全數拉出隧道並放置於腳踏車上 取走,而未得逞。嗣李振煜即報警處理,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花蓮分局臺東派出所接獲報案後,與臺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 偵二隊共同派員到場查緝,當場逮捕在場之楊天福,並扣得 上開工具等物品,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 蓮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91頁、第95頁 背面),核與證人即鐵路局鐵路技術領班謝耀斌於警詢時之 陳述(警卷第3至4頁)、證人即鐵路局花蓮電務段臺東分駐 所技術工李振煜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5至7頁)相符,並 有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臺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及查獲情形照片在 卷可稽(警卷第8 至12、16至1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鋸切上開電纜線之過程中 即為技術工李振煜發覺,司法警察到場查獲時,被告僅將部 分電纜線拉出隧道鐵柵門外,尚有部分留在鐵柵門內等節, 業據證人李振煜陳稱:伊於103年9月26日14時15分許在臺東 山里七號舊鐵道隧道口發現一名男子,在那裡鋸電纜線,就 打電話給臺東鐵路派出所請他們處理…伊看那名男子快要鋸 完了,所以就馬上報案等語明確(警卷第6 頁),並有查獲 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警卷第16至18頁),顯見被告未及將上 開電纜線完全鋸切完畢、搬運上車或搬離現場即被查獲,足 見被告當時尚未掌握上開電纜線,並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 關係,自難遽認其已將電纜線移轉至其實力支配範圍內而達 既遂程度,應僅論以未遂犯。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攜帶 之鐵鋸、油壓剪、小鋤頭、鐵管、大榔頭、鐵鍬等物均為金 屬材質、質地堅硬,且鐵鋸、油壓剪、鐵鍬等物尚有尖銳刀 鋒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完全受有危害 ,自堪認為兇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712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 言,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
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 號 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設置於 舊山里七號隧道南口之鐵製柵欄,係鐵路局所設置,並上鎖 以管制人員進出,乃具有防盜功能,應認係刑法第321 條第 1項第2款所指之「安全設備」。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惟被告雖已著手鋸切電纜線,但尚未將電纜線移轉至自己實 力支配範圍內而達既遂程度,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所認乃有 誤會,惟行為既遂、未遂僅係犯罪狀態不同,並不生變更法 條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被告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易字第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7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已著手竊盜之犯行,然因遭人發現而未及取走電 纜線,其犯罪尚屬未遂,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罪,同有刑法加 重及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恣意竊取鐵路局管領 之電纜線變賣牟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造成鐵路局之財產 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前已有數 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未婚無 子女,因車禍受傷、左腳不良於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當庭表示對本案無意見 意見(第9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布質繩子1條、油壓剪1支、大榔頭1支、鐵管1支、小 鋤頭1支、鐵鍬2支、鐵鋸1支、吊掛器1個、藍色工具箱1 個 、棉質手套3 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4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彥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