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戴綠璇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局長 住臺南市○○區○○路0段0號
參加訴訟人 林昇松警員 住台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林昇松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原告於103年4月11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3段與長興路87巷口, 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 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 ,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被告遂於103年4月23以其違規事 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並主張:舉發機關無舉發照片,無證據。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以本案係舉 發單位擔服交通稽查勤務員,目視發現原告騎乘ZVS-161普 通輕型機車,於上開違規地點闖紅燈,警員於攔停原告後告 知其違規事實並開立罰單,原告闖紅燈違規事證明確等語置 辯,本院認本案係舉發單位執行巡邏勤務警員即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林昇松舉發,有輔助被告之必要,應參 加本件被告之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