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104號
TNDA,103,交,104,201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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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04號
原   告 林明聰  住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一段705巷3弄42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9月17日南市
交裁字第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5月22日2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北安橋便 道往北成路口,因有駕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 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 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3年9月17日以其違規 事證明確,依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警政署頒佈之擎察婁施臨檢作業規定第七點實施臨檢應 遵守之事項,規定:「(一)實施臨檢除勤務中發現符合臨檢 要件對象外,應由警察機關(構)規劃,不得不顧時間、地 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參考臨檢勤 務規劃表)(七)因預防將來可能之危害,應採其他適當方式 ,諸如:設置警告標誌、隔離活動空間、建立戒備措施及加 強可能遭受侵害客體之保護等,尚不能逕予檢查、盤查。 」,又依取締酒後駕作業程序之規定「(三)計畫性勤務稽 查部署:1.稽查地點前方應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設施(如警示 燈、交通錐),告知駕駛人警察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 2.視道路條件、交通量及車種組成等,得以「縮減車道方 式」,執行酒測勤務,並設置警示、導引設施,指揮車輛 減速、觀察,並注意維護人車安全。(二)觀察及研判:1. 指揮車輛停止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 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 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 方式判別有無飲酒。…」。
(二)依前揭規定內容可知,警察行使職權欲攔車進行人、車檢



查,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及應符合比例 原則,並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且稽查 時,應於稽查地點前方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設施(如警示燈、 交通錐),以明確告知駕駛人警察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 ,讓駕駛人得以減低車速,準備受檢。是警察人員實施臨 檢不應以隱藏或突襲式的方式進行攔查,除易造成用路人 危險外,亦容易增生其他交通事故意外。本件原告當日由 中華北路轉彎進北安橋下便道時,警察人員就從北安橋下 突然衝出到原告所行駛之路道上,因原告在現場未見到任 何警示亮燈,亦未聽到有警笛聲,以為衝出路面之員警是 為處理其他勤務,並非在攔查,因此原告趕緊繞過警察, 以免影響其執行勤務,並沿原定路線往北成路駛離,顯可 知,原告並無拒絕警察酒測攔查,而是現場根本無酒測攔 查之設置或標示,亦無任何警察人員在現場指揮、攔阻車 輛,警察是從北安橋下突然衝出路面,原告根本不知道是 在進行酒測攔查。
(三)再者,原告並無加速逃逸現場,原告是見警察從北安橋下 突然衝出到原告所行駛的路道上,以為警察在執行緊急勤 務,怕影響警察勤務執行才繞過警察,往北成路繼續駛離 ,但原告沒有加速,只維持原來速度駛離;此外,依第五分 舉發單所檢附之照片,其中三張照片所顯示之時間標示為 同一格式,唯獨顯示警察設置酒測攔查標示之照片所顯示 之時間格式不同,此不可疑?依常理,監視器所攝錄之畫面 應為連續畫面,因此既拍攝原告拒酒測離開現場之監視器 畫面照片三張都屬同一時間格式,為何唯獨只有該設置酒 測攔查標示之照片所顯示之時間格式不同;再且,同一時間 格式之三張照片所拍攝原告拒酒測離開現場之監視器畫面 ,均顯示警察於現場並未設置有酒測攔查標示,是本件台 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進行酒測攔查,確實未依規定於攔查 現場設置酒測攔查標示,又以突襲方式進行攔查,原告不 知道為酒測攔查,因此無停下車輛接受檢查,難謂有拒絕 酒測攔查逃逸現場之違法情形可言,是既台南市警察局第 五分局違規舉發之內容不實,被告依據該不實之違規舉發 內容所開具之裁罰自應失其所據,是違法之處分,應予撤 銷。
(四)原告並主張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訴稱其未見警方攔檢現場亮任何警示燈,亦未聽到警 笛聲,以為警員衝出路面是為處理其他勤務,為免影響其 執行勤務,才繞過警員並駛離現場一節,查本案係舉發單



位警員於上開違規時地,設置路檢點,路檢點停放巡邏車 1輛,車尾擺設執行酒測勤務告示牌1面,原告於違規時間 由中華北路2段左轉入北安橋旁便道往北成路(路檢點位置 )方向行駛,經警發現原告駕車顯有閃躲行為,即持指揮 棒指揮示意原告停車受檢,惟原告並未停車,接著後方執 勤人員也做同樣指揮吹哨攔停動作,原告仍不停車,持續 閃躲直行並逃逸,警員即依上開規定製單舉發,此有舉發 單位103年7月15南市○○○○○0000000000號函檢附舉發 警員答辯書1份及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
(二)本案經審視錄影採證光碟,上開路檢現場,警方於攔檢點 前之車道上設置固定式「酒測勤務」告示牌1面,並開啟警 車警示燈持續閃爍,衡其設置地點、告示內容均甚為顯目 ,原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駕駛人駕駛車 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處罰規定 ,就行為人之責任條件並未另設規定,且原告身為機車駕 駛人,對於道路上之相關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本負有 注意依指示行車,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之義務,且 依現場上述擺設告示牌及閃爍警示燈之情,客觀上亦無讓 行經該處之汽車駕駛人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未能注意 而逕行駕車逃逸,則原告縱無「故意」,亦不能卸免其行 經警察機關所設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而不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過失」行政罰責。
(三)另原告訴稱警員檢附之照片,時間顯示格式不同,令人生 疑一節,查本案之採證照片係分別由警員身上及巡邏車上 之錄影設備擷取所得,其顯示之格式自隨製造商之設定而 有所不同,並無疑義。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 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 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



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及 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考。原告雖主張上情而 訴請免罰,然查:
經本院勘驗蒐證錄影光碟,其內容為:「開啟103年7月15 南市○○○○○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錄影採證光碟,經 播放檔名『巡邏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警方身上錄影 』之錄影內容,見:(一)『巡邏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係自車內行車紀錄器所拍攝,起始錄影時間為2015/0 4/21-21:32:52,影片播放時並無聲音,影片時間00:56秒 時,可見一員警手持藍色發光指揮棒欲攔住一身穿短袖T 恤之機車駕駛,其後可見該駕駛未有減速跡象,未理會警 員攔查動作仍逐漸向前駛離,駕駛後方員警仍不斷向前方 揮舞指揮棒,只見該駕駛消失於該路段路口。(二)『警方 身上錄影』:畫面係來自警員身上配戴之錄影設備,影片 中可見警車停於路邊並開啟危險警告燈,車身後方並有一 立牌,並聽得警員說L8R-950實行酒測勤務攔查不停等語 。」等情,業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對於 其於103年5月22日2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北安橋便道往北 成路口,因有駕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之處所,未依指示停車受檢行為之情,亦不爭執, 是原告於舉發時、地駕車行經警方攔檢站而未依指示停車 接受稽查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本件依勘驗光碟可知,舉發單位員警於臨檢處所已停置巡 邏車閃爍警示燈,並立有告示牌一面,且依舉發員警身穿 反光背心並手持藍光指揮棒等情形觀之,除非有特殊情狀 之存在,否則一般人應皆得暸解現場正在執行臨檢勤務, ,原告陳稱未見任何警示燈與警笛聲,以為警員係在處理 其他勤務云云,有違經驗法則,無足可採,是以本件執行 臨檢程序,既已設立臨時攔檢站,程序即屬正當。至原告 雖辯稱警方取締程序違反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與取締酒 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云云,惟查原告所指之警察實施 臨檢作業規定,已於94年1月27日廢止,本案尚無適用之 餘地,合先敘明。又有關交通檢查之發動原因,其情形通 常有二,一為駕駛人發生具體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時,警 察因而對之實施交通稽查之情形;另一為警察依據警察職



權行使法所實施之交通臨檢。在後者之情形,並不以具體 發生危害為前提,例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 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 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 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上開規定與釋字535號解釋意旨,要求警察對 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 發生危害者為限之意旨並無不合,從而,警察依客觀合理 判斷,於認有易生危害之情形時,尚非不得對特定之個別 駕駛人實施酒測。本件交通檢查之發動原因,係警員執行 18 時至22時署頒取締酒駕勤務,於執勤中,因發現原告 駕車顯有閃躲行為,隨後欲將原告攔下,有舉發單位103 年7月15日南市○○○○○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是警 察於發現汽機車駕駛人,有行車閃躲警員攔查之情形,據 此客觀外在跡證所為之合理判斷,自得發動交通檢查以行 使酒測程序,尚無逾越必要程度而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持 前詞所辯,顯係誤解上開規範,不足為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陳,尚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駕 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裁處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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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