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4年度,36號
TNDV,104,除,36,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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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中華醫事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翁安昌
代 理 人 馮曉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306號裁定公示催告, 並於民國103年7月23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 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306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103年7月23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報紙1份附卷可稽,本院亦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 告卷宗查明無訛。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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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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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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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財團法人中華│台灣銀行│新橋生物科│103年6月│39,640元 │AJ0000000 │
│ │醫事科技大學│南都分行│技有限公司│1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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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