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89年度,1289號
PCEV,89,板小,1289,200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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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小字第一二八九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慧貞
  訴訟代理人 廖俊隆
        林育瑄
        林孟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冠隆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小字第一二八九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
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連士綱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叁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新台幣壹佰陸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保全服務,期間自民國八 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每月服務費新台幣(下同) 二千五百元,詎被告中途違約終止契約,應依上開契約第十五條給付違約金二萬 元;並依第十八條賠償安裝人工費八千二百一十五元及拆除人工費一千七百一十 五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公司為信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保全公司)併 購,已違反契約第二十條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右揭保全服務契約,被告中途終止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保全 服務契約書一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公司為信 義保全公司併購,已違反契約第二十條云云,惟系爭契約第二十條係約定雙方不 得將契約權利義務轉讓第三人,現原告既仍為契約當事人,顯無違反上述約定情 事,是被告所辯尚不足取。
三、關於違約金二萬元部分:
查本件兩造契約期限原為三年,被告主張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終止,原告並 不爭執,應已履行一年無訛,本院參酌內政部所頒「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 本」第二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認違約金應以契約所餘期間一年給付一個月服 務費,並加計一個月預告終止期間服務費為相當,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 酌減違約金為七千五百元(即所餘期間二個月服務費五千元,預告終止一個月服



務費二千五百元)為適當。
四、關於安裝人工費八千二百一十五元及拆除人工費一千七百一十五元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十八條係約定:「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 或申請架設專線、或因甲方(即被告)要求變更工程、或因甲方中途毀約而致乙 方(即原告)拆除器材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顯安裝人工費八千二百一十五 元於簽約時已由被告負擔,原告自不應再請求,退步言之,縱被告簽約時實際並 未負擔,惟由上開契約文字所示,亦無被告中途終止契約即應負擔之約定,是原 告仍不得據此請求甚明;另就拆除人工費一千七百一十五元部分,核與前述約定 相符,且被告復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之。
五、從而,原告依保全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千二百一十五元,即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 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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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