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92號
TNDV,104,補,92,201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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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2號
原   告 蔡欣榮
      蔡康金美
      蔡麗真
      蔡麗冠
      蔡麗淑
被   告 楊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 明。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時 並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9,808,590元(詳見附表),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98,119元。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
│ 土地坐落地號 │ 價額(新臺幣) │
├─────────┼───────────────────────┤
│臺南市七股區七股段│17,100(公告現值:元)×103(面積:平方公尺) │
│693-8地號 │=1,761,300(元) │
├─────────┼───────────────────────┤
│臺南市七股區三合段│17,100(公告現值:元)×248(面積:平方公尺) │
│537-8地號 │=4,240,800(元) │
├─────────┼───────────────────────┤




│臺南市七股區三合段│910(公告現值:元)×2,379(面積:平方公尺)×│
│933地號 │=2,164,890(元) │
├─────────┼───────────────────────┤
│臺南市七股區三合段│17,100(公告現值:元)×96(面積:平方公尺)×│
│537-10地號 │=1,641,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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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