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6號
原 告 林龍勇
林水成
林建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信安、林昌德、林英水、林英石、林四河、林
深癸、陳林金花、黃林恨、陳林蠘、徐得南、郭林阿月、許天祿
、許申珣、許英文、陳許秀華、許秀彩、黃富崧、中華民國間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之
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應就是否准予分
割以及為如何之分割予以裁判,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
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應有部分
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0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59,003元【計算
式:{臺南市佳里區鎮○段000地號土地:103年1月公告現值3,7
00元/㎡×面積830.99㎡×原告應有部分(1/6+1/6+1/6)=1,
537,331.5元≒1,537,332元}+{同段710地號土地:103年1月
公告現值3,700元/㎡×面積227.93㎡×原告應有部分(1/6+1/6
+1/6)=421,670.5元≒421,671元}=1,959,003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翊學